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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及施行法-地權限制(二)
作者:洪正(二)礦產不得私有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土15)
(三)所有權行使之限制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土16)
(四)外國人土地權利限制
1.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18)
2.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土17)
(1) 林地。
(2) 漁地。
(3) 狩獵地。
(4) 鹽地。
(5) 礦地。
(6) 水源地。
(7)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3.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
4.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2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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