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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徵收補償(三)
作者:洪正(三)補償費
1.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
(1)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241)
(2) 對於前項規定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247)
2.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
(1)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土242)
(2) 對於前項規定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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