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增值稅(二)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增值稅(二)

(二)土地增值稅率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之規定:(土181)
1.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徵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之二十。
2.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徵收百分之四十。
3.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份,徵收百分之六十。
4.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徵收百分之八十。

(三)徵收

1.徵收標準及方法:(土176)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2.課徵對象:
(1)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
(土182)
(2)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徵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還。(土183)
3.工程地區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期:(土177)
依土地法第147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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