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之拋棄繼承

作者:陳仕弘

民法繼承編之拋棄繼承

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97年1月02日修正)

拋棄繼承指的是繼承人為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而拋棄繼承權,拋棄繼承須全不為之不得一部拋棄,且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另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在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拋棄之效力

民法第1175條規定拋棄繼承的溯及效力,「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應繼分歸屬(98年6月10日修正)

民法第1176條規定,依拋棄繼承人之不同,有不同效果如下:
1.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2.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6.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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