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作者:CHENCHIZ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通行

(一) 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管理及遵守 (道交條例第 4 條)

1.有關道路路況資訊之提供: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 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2.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

3.規則之訂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4.違反交通勤務人員指揮之處罰: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 4 條第 2 項 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二)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 (道交條例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1.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 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2.劃定行人徒步區。 

(三)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通行 (道交條例第 6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 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四)稽查、違規紀錄之執行 (道交條例第 7 條) 

1.執行人員: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得以協助執行之人員: 

前述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舉發、逕行舉發

(一)舉發 (道交條例第 7-1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逕行舉發 

1.情形 (道交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1)闖紅燈平交道。 

(2)搶越行人穿越道。 

(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 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方式 (道交條例第 7-2 條第 4 項、第 7-3 條): 

(1)汽車: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2)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其駕駛人之行為,有第 7-2 條第 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 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處罰機關及程序 (道交條例第 8 條、第 8-1 條) 

(一)處罰機關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1.公路主管機關: 

第 12 條至第 68 條(汽車)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重型 機車)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2.警察機關: 

第 69 條(慢車)至第 84 條(行人、道路障礙)由警察機關處罰。

(二)程序 

1.陳述機會: 

第 8 條第 1 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2.設置交通裁決單位: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3.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罰鍰之處罰 

(一)方式 (道交條例第 9 條第 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 

1.受處罰人肯認舉發事實: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2.受處罰人不服舉發事實: 

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3.逕行裁決之情況: 

受處罰人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 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 關得逕行裁決之。 

(二)罰鍰提撥比例專款專用與辦法之訂定 (道交條例第9條第2項)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 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三)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 (道交條例第 9-1 條)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 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 2 章、第 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刑事責任之移送 (道交條例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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