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載原則

作者:CHENCHIZE

裝載原則

一、汽車之裝載原則 (道交規則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 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客。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應依核定附掛拖車,且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1.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 38 條第 1 項之規定。 

2.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二、客車之載運原則 (道交規則第 78 條)

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載運核定人數 

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拒載或繞道 

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三)應在指定處載客 

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 

三、貨車之載運原則 (道交規則第 79 條) 

(一)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1.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2.依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變更載重登記之小貨車,不得超過登記之載重限制。 

3.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 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4.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5.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 

6.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7.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二)車身欄板應扣牢 

除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四、臨時通行證

(一)貨車裝載整體物品 (道交規則第 80 條)

1.申請臨時通行證之事由: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1)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第 79 條之規定者。

  (2)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 38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限制者。

2.應先經機關認可始能申請之事由: 第 80 條第 1 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 38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重量超過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寬度超過三點二五公尺,高度超過四點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3.申請效期為六個月臨時通行證之事由: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第 80 條第 1、2 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4.裝載物品應行注意事項:

裝載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5.應遵行特別規定: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6.臨時通行證與行駛之特殊規定:

裝載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二)法定用途之特殊規格車輛 (道交規則第 80-1 條)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專供治安、防疫、環 保、公共輸變電架線工程、探採工程及道路、橋樑、隧道之修建養護,或鐵路、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專供軌道、橋樑、隧道之修建養護等用途之特殊規格車輛,得經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比照第 80 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原則 (道交規則第 81 條)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半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全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三)全拖車

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

(四)兼供曳引大貨車

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五)應行注意事項

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

(六)不得裝載砂石、土方之事由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六、曳引車之裝載原則 (道交規則第 82 條)

(一)裝載原則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下列規定:

1.裝載物之長度未達十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2.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3.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4.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二)申請臨時通行證之事由

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第 8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七、車輛裝載危險物品

(一)應遵守之事項 (道交規則第 84 條第 1 項)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1.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2.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3.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及應列要項)(略)。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 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4.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5.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6.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39 條第 1 項第 12 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7.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8.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9.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

10.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11.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12.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駛。

13.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 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14.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15.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16.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 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17.行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者 (道交規則第 84 條第 2 項)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三)危險物品之定義 (道交規則第 84 條第 3 項)

第 8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勞動部訂定之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有害廢棄物、「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適用之爆竹煙火及歸屬於附件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 (略)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四)輕型與重型機車裝載危險物品 (道交規則第 84 條第 4 項)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依第 8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

1.氣體:五十公斤。

2.液體:一百公斤。

3.固體:二百公斤。

(五)裝載特殊物質者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道交規則第84條第5項)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事業用爆炸物、毒性化學物質、有害事業廢棄物或爆竹煙火除應符合第 84 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射性物質運送、經濟部所定有關事業用爆炸物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有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內政部所定有關爆竹煙火管理之法令辦理,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檢附核准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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