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一)

作者:洪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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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一)

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一)

 

總則

一、立法宗旨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券交易法。(證交法§1)

二、名詞定義

主管機關 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交法§3)
公司 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證交法§4I)
外國公司 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證交法§4Ⅱ)
發行人 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交法§5)
有價證券 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和經財政部核定其他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
權利之證書者,及前述各種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皆視為有價證券。

(證交法§6)
募集 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證交法§7Ⅰ)
私募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
行為。(證交法§7Ⅱ)
發行 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證交法§8)
承銷 約定包銷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證交法§10)
證券交易所 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證交法§11)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證交法§12)
公開說明書 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證交法§13)
財務報告 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為。
(證交法§7Ⅰ)
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證交法§14Ⅱ)
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
聲明。
(證交法§14Ⅲ)
營業日 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3IV)

三、財務報告與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管理

   (一) 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 (證交法§36I)

  年度財務報告 第 1、2、3 季財務報告 每月營收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 當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申報 每月十日以前申報

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
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
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包括申報「合併營業收入
「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
額」、額」、「其他主管機
關所定之事項」。

 

補充說明

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在其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運用計畫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現金增資計畫執行進度。
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權益項目與其內涵,應揭露「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其他權益」、「庫藏股票」。

 

   (二) 二日內應公告申報之事項 (證交法§36Ⅲ、證交法施§7)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1. 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2. 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1) 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2) 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者。

(3) 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
     有影響者。

(4) 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5)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6) 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7) 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8) 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
     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
     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
     響者。

         3.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管理 (證交法§37、證交法施§4)

簽證核准 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處分

會計師辦理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
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警告。

2.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3.撤銷簽證之核准。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
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載明其理由 年度財務報告應載明查核會計師姓名及其查核意見為「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
「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字樣;其非屬「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者,
並應載明其理由。

四、獨立董事制度

     (證交法§14-2、§26-3、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2、§3、§8)

   (一) 人數

         董事 ≧ 5人                        獨立董事 ≧ 2

         常務董事    至少要有 1 位    獨立董事

   (二) 人數不足之補選

董事補選 設置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五人。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
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
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
時會補選之。
獨立董事之補選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者(少於二人或少於常務董事席次五分之一),應於最近一次股東
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三) 資格限制

獨立董事資格限制
積極資格限制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
之利害關係,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消極資格限制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2)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3) 違反依上述所定獨立董事之積極資格限制。

2.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1)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2)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
        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3)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
        之自然人股東

   (4) 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5) 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
        法人股東
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6) 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
        五
以上股東。

   (7) 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
        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本法或企業併購
        法相關法令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公開收購審議或併購特別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3.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例如,獨立董事在任期中
   轉讓
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非獨立董事者「當然解任」,而獨立董事不
   適用公司法§197Ⅰ、Ⅲ規定,則並「
無任何影響」。

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不得逾三家

   (四) 董事會決議事項 (證交法§14-3)











1.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2.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
   供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3.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4.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5.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6.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7.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8.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9.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五) 議事規範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董事會召集權人 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
權最多之董事召集。(§10)
召集程序及方式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應至少每季召開一次董事會,於議事規範明定之,並應載明召集事
由,於
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3)
董事會決議之要件 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15)
董事之代理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並應於每次出具委
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代理人,以
受一人之委託為限。如以視訊參與會議
者,視為親自出席。(§9)
會議遲延 已屆開會時間,如全體董事有半數未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二次
限。延後二次仍不足額者,主席得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重行召集。(§12Ⅰ)
逕行散會之禁止 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13Ⅱ)
錄音錄影與檔案保存 公司應將董事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其保存得以電子方式
為之。(§18Ⅰ)

董事會之議決事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應於議事錄載明外,並應於董事會之日起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17Ⅱ)

   (一) 獨立董事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二) 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而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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