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六)
作者:洪健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六)
股票或公司債券之交付
股票或公司債券之交付方式與期限 |
1.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 2.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繳納憑證,交付 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 補充說明
公司法所指「得發行股票之日」,為核准公司設立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執照送達公司之日。(證交法施§3)
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 (證交法§43)
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 | |
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 | 集保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 |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 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及 設質,均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必交付股票。股 票過戶亦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彙整通報發行公司,投 資人不須自行辦理。 |
公開募集發行而有表決權性質有價證券收購事項之管理規範 |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 |
不得為公開收購條件之不利變更 |
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且不得為下列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 一、調降公開收購價格。 二、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 三、縮短公開收購期間。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違反前項應以同一收購條件公開收購者,公開收購人應於最高收購價格與對應賣人公開收購價格之差 |
公開收購之其他交易限制 |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 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 補充說明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
有價證券之私募制度 (證交法§43-6~§43-8)
一、私募之程序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二、私募之對象
(一) 以下列之人為私募對象者,不受§28-1、§139Ⅱ及公司法§267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3.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應募之自然人、法人、基金與該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董事、監察人及經
理人)
其應募人總人數 ≦ 35 人
三、私募普通公司債之發行總額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 補充說明
公司法§247:「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另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惟公司債採私募辦理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大幅解除普通公司債私募之發行總額限制。
四、義務與限制
私募事後報備之義務 |
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 違者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鍰外,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私募提供資訊之義務 |
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除普通公司債得經董事會決議外,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 1.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2.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3.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
私募之禁止行為 |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
● 補充說明
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私募對象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
私募轉售之限制 (證交法§43-8) |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持有私募有價證 2.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 3.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 4.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5.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 6.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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