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五)

作者:洪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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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五)

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五)

 

公司債之發行

一、公司債發行總額

     募集與發行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無擔保公司債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二分之一。(證交法§28-4)

二、普通公司債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1、§25)

普通公司債
申報生效期間 發行普通公司債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自申報之日起屆滿三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
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
十二個營業日
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 得視為發行有擔保公司債。
發行標的須經信用評等 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以資產為擔保品之有擔保公司債」、「經金融機構保證之有
擔保公司債
」時,應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進行評等,並出具該發
行標的之評等報告。發行經金融機構保證之有擔保公司債亦得檢附該發行標的金融機構

最近一年之評等報告。

 

以股票作為擔保品之有擔保公司債

1.擔保品應以持有滿一年以上之其他上市股票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且
   該擔保品不得有設定質權、限制上市或上櫃買賣、變更交易方式或屬停止買賣等之任何限制。

2.申報時擔保品價值不得低於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本息之150%

3.應將擔保品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予債權人之受託人,並於受託契約明訂於公司債存續期間,由受託人
   每日以該擔保品之收盤價進行評價。

三、轉換公司債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7~35)

轉換公司債
申報生效期間

1.上市或上櫃公司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於金管會及金管會指定之機
   構收到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
二十個營業日生效。

2.上市或上櫃公司除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者外,於金管會及金管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
   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
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於
金管會及金管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
七個營業日生效。
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
十二個營業日

轉換期間

1.轉換公司債持有人若於公司債發行後立即轉換,即失去發行債券之意義,故轉換公
   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
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由發
   行人於轉換辦法中訂定轉換期間。

2.轉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轉換,公司或其代理人於受理轉換之請求後,應於五個營業
   日
內發給給新股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公開承銷
之禁止
轉換公司債發行時,除上市或上櫃公司應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者外,不得對外公開承銷
(即須提出百分之百比例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始能公開承銷。)
轉換公司債
之面額
轉換公司債面額限採新臺幣十萬元或為新臺幣十萬元之倍數,償還期限不得超過十年,且同次發
行者
,其償還期限應歸一律
轉換公司債
為記名式
轉換公司債及依規定請求換發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票,應一律為記名式

 

公積

一、盈餘公積


                                 法定盈餘公積達資本總額免提法定盈餘公積
公司有盈餘 繳納稅捐  
                                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10%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故公開發行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時,不得有帳列累積虧損。(證交法§41Ⅱ)

二、資本公積

資本公積
意義

1.指發行人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發行人與業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
   通常包括「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與「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2.資本公積除前述的股本溢價以外,包含資產重估增值、處分資產溢價、自行合併而消
   滅的公司的資產淨額,以及受領贈與所得。

撥充資本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特別決議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
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公司法§241I)

1.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2.受領贈與之所得。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份為
限。

● 公司同時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而有虧損時,應該先用法定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時,才能使用資本公
    積補充之。

 

公開說明書

一、意義 (證交法§30)

   (一) 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二) 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二、交付義務 (證交法§31)

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民事責任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行政責任

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鍰外,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虛偽或隱匿之責任 (證交法§32)

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責任
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
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賠償義務人:

1.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2.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
    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3. 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4. 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
    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對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
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無免責事由者:
違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上述第 1.2.3.款賠償義務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
   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免負賠償責任。即發行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
絕對
   賠償責任。

2.賠償義務人第 4 款之「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如能證
   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四、公開說明書之最近二年毛利率重大變化說明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19 ② )

     毛利率較前一年度變動達百分之二十者,應分析造成價量變化之關鍵因素及對毛利率之影響。如為建設公司或有營建部門者,應列明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營建個案預計認列營業收入及毛利分析,說明個案別毛利率有無異常情事及已完工尚未出售之預計銷售情形。

 

評估報告與法律意見書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6)

一、須提出評估報告及法律意見書之情形(委請主辦證券商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以及委請律師出具法律意
       見書)

   (一)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
         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二) 股票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以下簡稱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並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
          率公開銷售者。

   (三) 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
          依第十八條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四) 募集設立者。

   (五) 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有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二、免出具評估報告及法律意見書之情形
       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者,得免出具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及律師法律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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