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七)
作者:洪健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七)
證券商與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業務與證券商種類 (證交法§15)
證券承銷商 ⇒ 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證券自營商 ⇒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證券經紀商 ⇒ 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證券商之設置
一、設置規定
許可制 |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 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 |
設置分支機構 |
1.依證券商設置標準許可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開始 2.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未 |
設置營業處所 |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 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證交所申請繼續 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標準,及 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20I) |
變更登記 |
1.證券商之資本額、公司章程、營業處所或董事長如有變更,應於五日內填具變更登 2.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之營業處所、經理人或代表人如有變更,應於 |
二、最低實收資本額與營業保證金 (證券商設置標準§3、§21;證券商管理規則§9)
最低實收資本額 (資本為已發行股份總額之金額) |
營業保證金 | |
證券承銷商 | 新台幣四億元 | 新台幣四千萬元 |
證券自營商 | 新台幣四億元 | 新台幣一千萬元 |
證券經紀商 | 新台幣二億元 | 新台幣五千萬元 |
綜合證券商 | 新台幣十億元(同時經營以上 3 種業務的證券商) | 新台幣一億元(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 |
分支機構 | 每設置一家增提新台幣三千萬元 | 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
● 補充說明
1.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
2.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3.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證券商財務規範
負債總額之限制 |
1. 證券商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六倍。證券商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 2.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其營業用之不動產及 |
資金淨值與實收資本額 |
1. 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總金額,不得超過其可動用資金淨值的二十 2.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倍,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 |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證券商管理規則§14) |
1. 證券商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 2. 證券商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 3. 前二項比例,金管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105 年 8 月 2 日增訂) 4. 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過實收 |
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之外國證券商外,應依其適用之 計算方式每月填製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並於次月十日前,應送由證交所轉送金管會之方式申報。 (證券商管理規則§63I) |
經營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規範
資 格 限 制 |
1.證券商應僅能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 2.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始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 |
申 報 之 規 定 |
1.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外匯主管機關 2.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 |
證券商內部人員
一、內部人員之資格條件
主管與負責人 |
1.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8I) 2.證券商部門之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擔任受託買賣與結算交割部門之主管,除由金融機構兼營 3.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其配偶有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 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證交法§51) |
業務人員 |
1.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1)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 (3) 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 (4) 有證交法§53 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5) 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應參加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 初任及離職滿三年再任之證券商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 在職人員應每三年參加在職訓練 ● 不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應註銷 |
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資格之解任 (證交法§5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
行者。
(三) 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 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 受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 補充說明
公司法§30 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異動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但內部稽核業務人員之異動,所屬證券商應於異動前申報。所屬證券商在辦妥異動之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13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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