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十二)

作者:洪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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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十二)

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十二)

 

仲裁與罰則

仲裁

仲裁 (證交法§166)
適用法規 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除外可依仲裁法之規定。

 

約定仲裁與強制仲裁

約定仲裁

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
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證券經紀商或委託人依約定進行之仲裁,得
向仲裁機構申請,由仲裁庭辦理之。 

◎ 證券商或證券交易所與投資人間之爭議採
「任意仲裁」。

強制仲裁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與證券商之間,
因證券交易而產生之爭議,不論當事人間有無
訂立仲裁契約,其仲裁方式為「強制仲裁」。
妨訴抗辯: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應強制仲裁
事項,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
駁回其訴。

 

刑罰

●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此種制裁包括以下內容:

1. 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交法§20Ⅰ)

2. 違反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交法§20Ⅱ)

3. 違反操控行為之禁止規定者 (證交法§155Ⅰ、Ⅱ)。如對於上市之有價證券,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
    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人為炒作股票等。

4. 違反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者(證交法§157-1)

●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
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
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5. 違反內部人利益輸送行為之禁止規定者 (證交法§171Ⅰ):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如透漏底標給投標廠商、指定廠商議價、收買評審委員等。

6. 違反董監事經理人掏空公司行為之禁止(證交法§171Ⅰ、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若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但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
    其刑。其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此種制裁包括以下內容:

1. 公司申請審核應備之文書、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或證交所設立許可之申請事項為虛偽紀載
    者。

2.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

4.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經營證券金融事
    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
    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
    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
    載。

6. 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
    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
    其他方法表示之。

8. 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
    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種制裁包括以下內容:

1. 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
    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
    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證交法§174Ⅱ)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得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制裁係對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為之。
(證交法§172I)

●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制裁係對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為之
(證交法§172Ⅱ)。對於上述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自首者,得免除其刑。(證交法§173)

●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種制裁包括以下內容 (證交法§175)

1. 違反事業應核准經營之規定 (證交法§18Ⅰ)、股份之買回 (證交法§28-2Ⅰ)、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
    割
(證交法§43Ⅰ)、有價證券收購之比例及條件 (證交法§43-1Ⅲ)、停止公開收購之要件及變更公開收
    購申報
(證交法§43-5Ⅱ、Ⅲ)、有價證券及公司債之私募 (證交法§43-6Ⅰ)、證券商營業之許可及分支
    機構設立之許可
(證交法§44Ⅰ~Ⅲ)、證券商之禁止行為 (證交法§60Ⅰ)、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限制
   
(證交法§62Ⅰ)、證交所設立之持許或許可 (證交法§93)、證交所名稱、業務與經營資格之限制 (證交
    法§96~98)
、圖利之禁止 (證交法§116)、交易秘密洩漏之禁止 (證交法§120) 或經紀商委託場所之限
    定 
(證交法§160)

2. 違反證交法§43-1Ⅱ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種制裁包括以下內容 (證交法§177)

1.違反發行人應於證券發行日起三十日內,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於交付前公告。(證交法§34)

2.違反不得以募集之核准,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證交法§40)

3.違反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不得再行賣出。(證交法§43-8Ⅰ)

4.違反證券商不得經營本身以外之業務。(證交法§45)

5.違反兼營證券業務時,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證交法§46)

6.違反非證券商,不得使用類似證券商之名稱。(證交法§50Ⅱ)

7.違反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運用交割結算基金。(證交法§119)

8.違反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交法§150)

9.違反對監理人員本於法令所為之指示,應切實遵行。(證交法§165)

 

行政罰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以下罰緩,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證交法§178)

   (一) 違反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 (證交法§22-2Ⅰ、Ⅱ)、召集股東會應列舉主要內容之情形
         
(證交法§26-1)、外國公司在台首次上市違反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 (證交法§165-1 準用
         第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二) 違反財務報告須經內部人簽名或蓋章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證交法§14Ⅲ)、內部控制制度之
         建立
(證交法§14-1Ⅰ、Ⅲ)、獨立董事之設置、執行業務、人數不足補選 (證交法§14-2Ⅰ、III、
         VI)
、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事項 (證交法§14-3)、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事項 (證交法§14-5Ⅰ、
         Ⅱ)
、國際合作條約協定向主管機關提出資訊、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提供
(證交法§21-1Ⅴ)、董事、監察人等持有股票之申報 (證交法§25Ⅰ、Ⅱ、Ⅳ)、公開說明書
         之交付 
(證交法§31Ⅰ)、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證交法§36Ⅴ、Ⅶ)、命令另提特別盈餘公
         積
(證交法§41)、公開收購之有價證券範圍之申報 (證交法§43-1Ⅰ)、公開收購說明書之規定 (證
         交法§43-4Ⅰ)
、有價證券及公司債之私募規定 (證交法§43-6Ⅴ~Ⅶ)。如未依法交付公開說明書、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未依規定於每月五日向所屬公開發行公司申報上個月份持股變動情形
         者
等。

   (三) 違反向主管機關提出帳簿、表冊、文件予以規避、拒絕或妨礙檢查者。

   (四) 對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者。

   (五)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組成規定及職權行使規定者。
         
(證交法§14-4Ⅰ、Ⅱ、V 及證交法§165-1 準用之規定)

   (六) 違反上市、上櫃公司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資格、職權行使等規定。
       
 (證交法§14-6Ⅰ及證交法§165-1 條準用之規定)

   (七) 違反主管機關依證交法§25-1 及證交法§165-1 準用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
         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
         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八) 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
         定。

   (九) 違反§26-3I、VII、Ⅷ或§165-1 準用部分,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
         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

   (十) 違反§28-2Ⅱ、IV 至Ⅶ及§165-1 準用部分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
         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例如在公司
買回股份期間,若經理人賣出其
         股份,將處以罰鍰。

   (十一) 違反主管機關依§36-1 或§165-1 準用部分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
            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

   (十二) 違反§43-2Ⅰ、§43-3Ⅰ、43-5Ⅰ或主管機關依§43-1Ⅳ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
            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
   處罰。

◎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證交法§178-1)

   (一)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
         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
         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
         七條規定。

   (二) 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 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
         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 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 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
         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
         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
         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
   罰。

※ 所科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
    罰金總額與
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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