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十)

作者:洪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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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十)

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十)

 

證券自營商

一、證券自營商之資格

     證券自營商得為公司股份之認股人公司債之應募人(證交法§83)

二、證券自營商之限制

   (一) 證券自營商不得直接或間接受他人之委託在證交所市場買賣證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96)

   (二) 證券自營商除得為公司股份之認股人或公司債之應募人外,其自行買賣上市證券限於在證券交易所
         市場為之,不得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為買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97)

   (三) 證券自營商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為擔任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
         提供者、為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而買賣有價證券,應
另設專戶買賣申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99I)

   (四) 自營商持有公司股份總額之限制(證券商管理規則§19I)

         1. 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
             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
百分之二十

         2. 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
             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3. 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
             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
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
             。但辦理認購(售)權證及結構型商品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
             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限。

         4. 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
             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
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證券經紀商

一、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

   (一) 有價證券集中市場買賣者之資格,僅限於與證交所訂立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

         商或證券經紀商,故一般投資人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有價證券,必須委託證券經紀商間接

         買賣方式進行。

   (二)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本國委託人外國委託人買賣有

         價證券。但大陸地區委託人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75-4I)

 

二、經紀商有價證券受託買賣之限制

委託場所之限定

證券經紀商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以外之場所,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證交法§160)

◎ 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全權委託之禁止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
權委託。
(證交法§159)

◎ 違者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有資金
投資之限制

1.證券經紀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投資非上市有價證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28Ⅱ)

2.證券經紀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其自有資金不得買入上市(櫃)
  股票,僅得為賣出交易之處置。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28Ⅲ)

三、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之程序 

   (一) 受理開戶之限制

評估客戶
投資能力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相關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
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
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證券商管理規則§35)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
購有價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76I)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主管機關之證券期貨局員工未檢具其機關同意書者。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十、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賣帳戶者。

四、委託方式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58-8、§79)

   (一) 限價委託,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買賣,其成交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

         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限價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 

 

         買進時 → 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

         賣出時 → 得在其限價或限價以上;不得在限價以下成交。

 

   (二) 市價委託,係指委託人未限定價格,得在該有價證券當日升降幅度內成交。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

         升降幅度限制期間、無升降幅度限制之有價證券、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

         證券及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得以市價買賣申報。

   (三) 特約有效期限之委託,證券經紀商得接受法人、其他機構或特定自然人,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

         格區間內,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證券經紀商申報買賣時應視市場情況及市場供求

         關係,注意勿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市場之健全發展,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五、委託書、報告書及對帳單製作與保存之規定

委託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細則§75)

1.證券經紀商應備置有價證券購買及出售之委託書,以供委託人使用。
 
 (證交法§87Ⅰ)

2.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接受
   委託時,應依據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7I)

3.若買賣有爭議時,委託書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則依下列規定
   保存:

   (1) 買賣未成交無爭議之委託書,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
        委託書者,應加蓋
未成交戳記

   (2) 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報告書及對帳單

1.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客戶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
   簽章。但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對客戶買賣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
   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製作買賣報告書。
(證券商管理規則§42I)

2.證券商對於顧客買賣成交之買賣報告書,應保存於營業處所至少達五年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75)

● 客戶電話委託下單之電話委託: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電話錄音
   紀錄,證券經紀商應
至少保存一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設備故
   障或作業疏漏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證交所申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細則§80Ⅴ)

六、設立專用之活儲帳戶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

     項不得流用。(證券商管理規則§38I)

七、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相關費用之時間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12)

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 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
之證券。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 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證交所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
託買賣當日
,向委託人預先收取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八、委託人違約與違約金規定

   (一)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證交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

         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同時通知委託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91I)

   (二) 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19I)

   (三)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履行責任者,證券經紀商得向該受任

         人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違約金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19Ⅸ)

 

證券商之合併

一、合併之資格 (證券商管理規則§46)

   (一) 合併前六個月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二) 申請前一個月之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

   (三) 最近六個月未曾受金管會依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者。

   (四) 最近一年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其總、分公司內部控制執行情形所為內部稽核之查核,
         其評分結果情況良好達金管會規定標準者。

   (五) 證券商申請合併,如有未符合第 1~4 項規定者,金管會得基於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提昇證券
         商競爭力等綜合考量,予以專案核准。

二、審查與備查

     合併後存續之證券商為上市或上櫃證券商者,應於合併後六個月內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其內部控制制
     度,並取具
三份專案審查報告,分別送交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後報金管會備查。
     (證券商管理規則§48)

 

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管理

一、證券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證交法§89)

二、主管機關為保障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或保護投資人,必要時得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
      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證交法§91)

三、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證交法§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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