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八)

作者:洪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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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八)

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八)

 

證券商相關之禁止行為

一、證券商負責人、業務人員禁止之業務行為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18I)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 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 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四) 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五) 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

   (六) 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對行為。

   (七) 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八) 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九) 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十) 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

   (十一) 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二) 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三) 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十四) 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

   (十五) 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需者,不在此限。

   (十六) 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辦
            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及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
            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十七) 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但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在此限。

   (十八) 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十九) 受理非本人開戶。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 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二十一) 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
                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二十二) 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當利益之約定。

   (二十三) 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二十四) 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二、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禁止之業務行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89)

   (一) 以全部或一部相同之上市證券之買入委託與賣出委託在場外私相抵算。

   (二) 與他證券商相互間在場外為對敲買賣。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證券。

三、證券商禁止之業務範圍 (證交法§60I)

   (一) 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三) 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

   (四) 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 

   (五) 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 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他業經營之禁止 (證交法§45)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兼營證券業務。證券商應依證交法§16規定,
    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

● 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商應申報之事項

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
均應事先申報(1~6 款)

(證券商管理規則§53I)


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個營業日內申報(7~9 款)

1.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2. 證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3.解散或停止營業 (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 
   (證券商管理規則§4Ⅱ)

4.變更機構名稱。

5.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
   業。

6.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7.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8.重大違規案件或海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9.其他重大事件。

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
個營業日內申報

(證券商管理規則§4Ⅱ)

1.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業務,發生
   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證券商為破產人、有銀行
   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2.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3.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金管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之行為。

次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
(證券商管理規則§4Ⅱ)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違法證券商之處分

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
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
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證交
法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證交法§56)

 

● 補充說明

   證券商受僱人到外執行業務,及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一切行為,證券商應負完全責任。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18I)

 

證券商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
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
改善
(證交法§66)︰

1.警告。

2.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職務。

3.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
   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4.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
   或廢止。

5.其他必要之處置。

特許或許可之撤銷:

1.證券商取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特許,或設立分支機構之
   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覺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
   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證交法§57)

2.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
   可並登記後,於
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
   自行停止營業
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特許或許可。
(證交法§59I)

3.資格存續之擬制:
   經撤銷證券業務特許之證券商,於了結買賣或受託之事務時,
   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證券商;因命令停業之證券
   商,於其了結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 受託事務之範圍
   內,視為尚未停業。
(證交法§68)

 

交割結算基金與給付結算基金之提存 (證券商管理規則§10)

一、交割結算基金之提存 向證券交易所繳存

交割結算基金之提存 (向證券交易所繳存)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
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

1.開始營業前,應繳基本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
   按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
十日內繼續 
   繳存至當年底。

2.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並逐年
   
前一年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於每年一
   月底前
就已繳存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交所繳存或領回。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
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
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 應於開業前,向證交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
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新臺幣
五十萬元

 

● 補充說明

   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設置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證券商向證交所繳存交割結算
   基金,並以繳存現金為限。

 

二、給付結算基金之提存 ⇒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之給付結算基金,
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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