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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2
作者:憲榮柯無效行政處分
(一)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有下列幾項: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二)無效行政處分之效力
1.原則:
無效行政處分,一旦確認其無效後,其效果為自始的、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不生效力。然而如何確認?此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即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而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確認無效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2.例外:
行政處分無效之效果影響層面甚大,因此學理上有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之治療」一詞,亦即利用法律規定或轉換,使其無效變有效之過程,其方式依據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如下:
(1)一部有效: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相反的,若除去無效部分,其他部分有效者,即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
(2)程序或方式之補正: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A.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B.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C.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D.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E.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3)有權機關相同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4)無效之轉換: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A.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B.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C.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得撤銷行政處分
(一)得撤銷行政處分之情形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明定,此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二)不得撤銷行政處分之情形
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2.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而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三)得撤銷行政處分之效力
1.原則上得撤銷行政處分,經有權限機關撤銷以後,其效力與無效行政處分相同,溯及既往歸於無效。
2.例外: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並有下列特別規定:
(1)給予合理補償: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補償請求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受益人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機關依前述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3)返還證書或物品: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但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惟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行政處分之廢止
(一)行政處分之廢止之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非授與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廢止;而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1.法規准許廢止者。
2.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3.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惟有以上廢止原因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廢止之。
(二)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
1.原則: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應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2.例外:
但因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特別規定如下:
(1)給予合理補償: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廢止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機關依前述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3)返還證書或物品: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行政處分經廢止確定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但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惟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程序
行政處分有瑕疵,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據行政救濟程序聲明異議(或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但各階段之救濟途徑,均訂有提出之期限,逾期不得再為提起。但有權限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廢止或變更,故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有權限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而有權限機關可予接受或駁回。故其程序如下:
(一)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但這種請求權仍有一定之消滅時效,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二)接受或駁回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請求權之中斷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以上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但該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但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又者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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