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期日及期間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期日及期間

意義

1. 期日:不可分之某一特定時間,為「點」,無起點、終點。
2. 期間:
一定期日至一定期日間之某一範圍內之時間,為「線」,有起點、終點。

期日之確定

於一定期日、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其他休息日時,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

期間之計算

1. 計算方法: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以30日、每年以365日計算之。(民法第123條)
2. 期間之起算點:
以時定期間,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其始日不算入,自始日之隔日開始計算期間。(民法第120條)
3. 期間之終止點(民法第121條):
(1)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2)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4. 期日之補充或期間之延長:
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期日或期間之末日遇有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

年齡之計算

年齡自出生時起算。若遇有出生之月日無從推定者,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
若遇有之其月而不知其日出生者,推定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民法第124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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