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3

作者:憲榮柯

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3

商業登記法

一、商業登記法「商業」之意義

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適用對象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其所稱之商業與商業會計法第二條規定相同,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為準,但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若以公司法規定登記者,稱為公司;若以銀行法規定登記者,稱之為銀行。而商業登記法所規定的商業,僅限於獨資及合夥事業。
商業之種類,原商業登記法第二條列舉三十二項,但修正後已經刪除,故凡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事業均屬之。

二、商業登記主義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原則上亦採「設立要件主義」,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四條規定,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除第五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予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以上(二)、(三)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惟商業經營之業務,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倘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三、商業登記法主管機關

商業登記法之主管機關與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相同,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而獨資及合夥商業之登記,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係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亦即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但商業登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四、商業登記事項

商業登記事項,主要可分為下列一般登記事項及特別登記事項二類,茲分別說明其項目及期間如下:
(一)一般登記事項
指一般商業共通應登記事項,主要有下列幾種:
1.設立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商業應於開業前將下列各項申請登記:
(1)名稱:
商業之名稱,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之限制:
A.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B.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A)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B)    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
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可不受限制。
(2)組織:
指登記為獨資或合夥組織之謂。
(3)所營業務:
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4)資本額:
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5)所在地:
指商業之營業處所。
(6)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7)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以上各項及其他依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經理人任免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十三條規定,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3.分支機構設立及廢止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分別規定如下:
(1)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各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A.分支機構名稱。
B.分支機構所在地。
C.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D.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分支機構廢止登記:
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申請廢止登記。
以上分支機構設立及廢止,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4.變更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十五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5.遷移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規定,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為遷入之登記。
6.停業及復業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7.歇業登記:
商登記法第十八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二)特定登記事項
指商業必須有特定事實發生,方應辦理之登記,主要有下列二種:
1.限制行為能力營業登記:
若商業係由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依商業登記法第十一條規定,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2.法定代理人代為營業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十二條規定,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則法定代理人為商業負責人,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代理人證件。

五、商業登記程序

商業登記程序,依據商業登記法規定,可分為下列三項步驟:
(一)申請
商業開業前填具申請書,記載法定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規定為:
1.當然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2.職務上負責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二)補正
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三)核准
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四)公告
商業登記法第十九條規定,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1.名稱。
2.組織。
3.所營業務。
4.資本額。
5.所在地。
6.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7.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8.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六、商業登記之效力

商業登記後,產生下列之效力:
(一)對抗他人之效力
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於分支機構所在地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二)請求核發登記證明書
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三)請求查抄登記事項
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七、商業登記規費

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三條至第九條規定如下:
(一)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百元。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二)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登記費減徵二成。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
1.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2.申請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
3.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4.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之商業,申請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5.因前項第四款變更商業名稱預查者,免繳審查費。
(三)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經營商業登記,其申請代理經營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四)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經理人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五)申請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書,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六)查閱商業登記,每件新臺幣三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增加一小時,加收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查閱後申請影印商業登記者,每份十元。
僅申請提供商業登記文件之影本,而不申請查閱者,每份十元;每次申請並繳納審查費一百元。
(七)抄錄商業登記文件,每百字新臺幣三百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八、商業登記之撤銷

商業辦理登記後,方得開始營業,亦可取得商業名稱權,從而也可以登記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然而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九、違反商業登記之處罰

(一)申請登記事項虛偽不實
依據第三十條規定,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未經登記即行開業
依商業登記法據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
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四)逾越應登記期限
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逾越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五)妨礙或拒絕抽查
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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