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2

作者:憲榮柯

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2

公司法(公司登記及認許)

一、公司登記及認許的依據

公司登記及認許,原於公司法第八章規定有五十二條之多,惟鑑於各種公司之登記情形大同小異,為求統一,修正後於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項規定「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濟部根據公司法此條之規定即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作為公司登記及認許之依據。

二、公司登記及認許的申請方式

依據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依本法規定所送之申請書件,得以經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為之,並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故知申請公司登記或認許之方式,得採用下列二種方式之一:
(一)書面方式申請
依據公司法規定應送之申請書件,填具書面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認許。
(二)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為因應目前網際網路之普遍,及尋求簡化登記事務,公司所送之申請書件,得以經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為之,並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但電子簽章,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必須取得下列憑證為之:
1.公司者:
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工商憑證為之。
2.自然人者:
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三、公司登記及認許的申請人及登記程序

公司的種類雖有不同,惟登記的申請人及登記程序並無太大差異。依公司法第八章及其授權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各種公司登記及認許的申請人及登記程序如下:
(一)登記申請人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二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第三項規定︰「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故知登記及認許之申請人可選擇下列二之一:
1.公司負責人:
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親自申請。而所謂公司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可能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2.代理人:
公司倘不克由負責人親自申請登記或認許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申請但以會計師或律師為限。
(二)登記程序
公司登記或認許之程序,由申請人申請登記開始,至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止,其間可能有登記申請之補正;登記完成後,亦可能登記之更正及核發登記證明書,甚至尚有查閱或抄錄或廢止登記之事項發生。故公司法有下列之規定:
1.登記之改正: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申請人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2.登記更正: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申請人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直接申請主管機關予以更正。
3.證明核發: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證明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核給證明書。
4.登記查抄: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之範圍。公司下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1)公司名稱。
(2)所營事業。
(3)公司所在地。
(4)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5)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6)經理人姓名。
(7)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8)公司章程。
以上第(1)款至第(7)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
5.登記之廢止: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除命令解散及裁定解散外,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其登記,但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

四、受理登記機關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者,為經濟部商業司。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者,係:
1.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之商業處(台北市)或建設局(高雄市)、經濟發展局(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
2.縣(市)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3.科學工業園區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4.加工出口區為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五、登記及認許的申請事項及申請期間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授權,針對登記申請事項及申請期間,於「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五條分別規定下列十二項:
(一)公司設立
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設立時,股份有限公司於發起設立及募集設立時,應辦理設立登記。必須注意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司設立的方式有下列二種:
1.發起設立:
係公司成立時,即由股東繳足出資額或所認股份後,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謂。此種方式,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均有。登記期間規定如下:
(1)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與兩合公司者:
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有關應記載事項,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2)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
代表公司負責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辦理設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2.募集設立:
係公司成立時,發起人認股後,再對外公開招募股份後,才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謂。此種方式,僅股份有限公司才有。登記期間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辦理設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公司解散
各種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應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
1.公司解散的事由,各種公司均大同小異,概可分為下列三大類:
(1)任意解散:
指公司自由意志所決定之解散。其事由主要是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及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二種。
(2)法定解散:
指基於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事由發生,而為之解散,其事由主要是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股東不足法定的最低人數、與其他公司合併、受法院宣告破產等。
(3)強制解散:
指主管機關依命令或法院之裁定方式使公司解散之謂。其事由主要是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依職權處分,以及法院裁定。
2.解散登記之申請期限,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四條規定如下:
(1)命令解散者:
應於處分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登記。
(2)裁定解散者:
應於裁定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登記。
(3)其他解散者:
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登記。
(三)公司合併
各種公司之合併時,應分別辦理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
1.公司合併之方式,有下列二種:
(1)存續合併(吸收合併):
指二個以上公司合併後,有一個公司繼續存續,其他公司均歸消滅之方式。故存續公司應辦變更登記,消滅公司應辦解散登記。
(2)設立合併(創設合併):
指二個以上公司合併後,全部歸於消滅,另組成一家新公司之方式。故新立公司應辦設立登記,消滅公司應辦解散登記。
2.合併登記之申請期限,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五條規定如下:
(1)原則上:
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2)例外:
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合併基準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四)公司分割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時,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解散、設立之登記。
1.分割方式:
公司分割是股份有限公司才有的制度,其方式有下列三種:
(1)吸收分割(分割合併):
係指公司將營業分割,使被分割之一部分營業合併至其他公司的方法。分割後消滅公司應辦解散登記,存續公司應辦變更登記。
(2)新設分割(單純分割):
指被分割公司將其部分營業部門之財產分割後,成立新設公司。分割後消滅公司應辦解散登記,新設公司應辦設立登記。
(3)新設分割與吸收分割併行:
指同一被分割公司,各營業部分有屬於新設分割者,亦有屬於吸收分割者。
2.分割登記之申請期限,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六條規定如下:
(1)原則上:
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2)例外:
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合併基準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五)分公司設立
各種公司設立分公司時,應將分公司名稱、所在地、經理人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申請登記期限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七條規定,應於分公司設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六)分公司遷移或終止營業
各種公司之分公司遷移或終止營業,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八條規定,應於遷移或終止營業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遷移或廢止登記。
(七)公司經理委任或解任
各種公司之經理人委任或解任,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九條規定,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到職或離職之年、月、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八)公司停業、復業、延展開業
登記申請期限,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如下:
1.停業登記:
各種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時(停業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應於停業前或停業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申報備查者,不在此限(不必辦理停業登記)。
2.復業登記:
各種公司停業後,恢復營業時,應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申報備查者,不在此限(不必辦理復業登記)。
3.延展開業登記:
各種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應於該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但延展開月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九)發行新股、增資
此即指股份有限公司發新股及有限公司增資而言,其申請登記期限,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如下:
1.發行新股登記: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申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增資基準日辦理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2.增資登記:
有限公司辦理增資,應於章程修正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如另訂增資基准日者,應於增資基准日後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十)減少資本
公司減少資本時,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十一)認許成立
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於認許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
(十二)登記事項變更
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十五日內,申請辦更登記。

六、公司登記規費

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受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等,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定之。目前主管機關訂有「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102/01/14)規定如下:
(一)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應繳納預查審查費三百元。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預查審查費一百五十元。
(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
(三)外國公司申請認許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每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
(四)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許可在臺設立分公司,應隨文繳納許可審查費,按其專撥在臺營業所用資金每四千元一元計算;許可審查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因增加在臺營業所用資金,其許可審查費按所增之數額每四千元一元計算;許可審查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許可在臺設立辦事處,應隨文繳納許可審查費一千元。
(五)公司或外國公司因增加資本或資金申請登記,其登記費按所增之數額每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
(六)公司申請併案辦理增加資本及減少資本之變更登記,其發行新股基準日及減資基準日未逾十五日者,登記費按變更登記最後章程增加之資本總額每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或變更登記後資本總額未增加者,以一千元計收。
(七)公司、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設立或變更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隨文繳納登記費一千元。
(八)公司或外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及認許登記以外之登記,應繳納登記費一千元。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設立許可或增加在臺營業所用資金以外之許可或登記,應繳納許可審查費或登記費一千元。
(九)前述(二)至(八)之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並上傳附件者,應繳納之登記費減收三百元。
(十)查閱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每查閱一公司應繳納查閱費四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超過一小時加收一百元。抄錄公司登記表,每份應繳納抄錄費二百元;同次申請相同登記表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抄錄費一百元。抄錄其他事項,每份每千字或不足一千字,應繳納抄錄費三百元。
(十一)申請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磁帶抄錄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公司另繳納抄錄費十元:
1.公司統一編號。
2.公司名稱。
3.所營事業。
4.公司所在地。
5.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6.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7.經理人姓名。
8.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9.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十二)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申請核給證明書,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二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一百元。
申請核給英文證明書者,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六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英文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一百元。
(十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或許可審查費:
1.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負責人或股東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2.申請停業登記、延展登記、復業登記、解散登記、撤回認許登記或廢止許可。
3.申請設立登記、設立許可或資本變更登記時,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或許可。
4.所營事業原僅以概括方式,或概括及列載方式登記,增加列載其他非須經許可之所營事業,但以一次為限。
因前項第四款增加列載所營事業項目,而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免繳預查審查費。

七、公司登記之效力

公司的設立登記,在性質上,世界各國有下列二種主義:
(一)設立要件主義
指公司的法人資格,非經登記,不得取得。亦即以「登記」為公司設立之要件。此種主義英、德採之。
(二)對抗要件主義
指公司的法人資格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公司之所以「登記」僅在取得對抗他人的資格,縱未「登記」,公司仍得成立。此種主義自本採之。
我國公司法對設立登記及認許登記採設立要件主義,非經登記,公司不得成立(公司法第六條規定),惟其他登記則採對抗要件主義,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
倘公司有前述應辦理登記事項,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未於申請期限內申報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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