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十五條違規之處罰

作者:羅揚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十五條違規之處罰

處以違規之行為人予刑責:

(一)個人違規:
處該違規之行為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二)兩人以上共同實施郵政法第35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
處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上述個人或兩人以上違規之未遂犯罰之。未遂犯說明如下:
1.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
2.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
3.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
4.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7條第2項)

第三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說明

中華郵政公司未依限或拒絕繳付安定基金之提撥,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視情節之輕重,所為處罰之規定。

二、安定基金定義: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保險法第143-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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