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標處理

作者:陳名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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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標處理

 

(一) 決標原則 採購法 第 52 條

    1.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1) 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2) 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3)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4) 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 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2.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3.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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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2 條: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第 63 條: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廠商之標價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有依投標標的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 效能或維修費用等之差異,就標價予以加價或減價以定標價之高低序位者,以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決定最低標。

第 64 條:

投標廠商之標價幣別,依招標文件規定在二種以上者,由機關擇其中一種或以新台幣折算總價,以定標序及計算是 否超過底價。前項折算總價,依辦理決標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

第 64-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

第 64-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採第一部分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

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

三、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

第 65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

二、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

三、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數量分別繳納。

四、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

五、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及驗收。

第 67 條:

機關辦理決標,合於決標原則之廠商無需減價或已完成減價或綜合評選程序者,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

第 68 條:

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 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審標結果。

四、得標廠商名稱。

五、決標金額。

六、決標日期。

七、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者,其過程。

八、超底價決標者,超底價之金額、比率及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

九、所依據之決標原則。

十、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廢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廢標原因。

第 69 條:

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 標。

(二) 超底價之決標 採購法第 53 條

    1.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2.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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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機關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以後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 價。機關限制廠商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或於比減價格或採行協商措施前通知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一、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二、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

第 71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第一部分價百分之四未逾百分之八者,得先保留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前項決標,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 圍內當場予以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第 7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 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

第 73 條: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五十四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三) 未訂底價之決標 採購法 第 54 條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四) 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無法決標處理 採購法 第 55 條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五) 最有利標 採購法 第 56 條

    1. 決標依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2.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3.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4. 最有利標之評選,依「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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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5 條:

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

一、技術。如技術規格性能、專業或技術人力、專業能力、如期履約能力、技術可行性、設備資源、訓練能力、維修能力、施工方法、經濟性、標準化、輕薄短小程度、使用環境需求、環境保護程度、景觀維護、文化保存、自然生態保育、考量弱勢使用者之需要、計畫之完整性或對本採購之瞭解程度等。

二、品質。如品質管制能力、檢驗測試方法、偵錯率、操作容易度、維修容易度、精密度、安全性、穩定性、可靠度、美觀、使用舒適度、故障率、耐用性、耐久性或使用壽命等。

三、功能。如產能、便利性、多樣性、擴充性、相容性、前瞻性或特殊效能等。

四、管理。如組織架構、人員素質及組成、工作介面處第一部分理、期程管理、履約所需採購作業管理、工地管理、安全衛生管理、安全維護、會計制度、財務狀況、財務管理、計畫管理能力或分包計畫等。

五、商業條款。如履約期限、付款條件、廠商承諾給付機關情形、維修服務時間、售後服務、保固期或文件備置等。

六、過去履約績效。如履約紀錄、經驗、實績、法令之遵守、使用者評價、如期履約效率、履約成本控制紀錄、勞雇關係或人為災害事故等情形。

七、價格。如總標價及其組成之正確性、完整性、合理性、超預算或超底價情形、折讓、履約成本控制方式、後續使用或營運成本、維修成本、殘值、報廢處理費用或成本效益等。

八、財務計畫。如本法第九十九條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案件之營運收支預估、資金籌措計畫、分年現金流量或投資效益分析等。

九、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

第 11 條: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總評分法。

二、評分單價法。

三、序位法。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前項評定方式,其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不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並以二階段為原 則。

第 12 條:

採總評分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價格納入評分,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 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二、價格不納入評分,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最優者為最有利標。

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第 13 條:

採評分單價法評定最有利標者,價格不納入評分,以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

第 14 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前條方式評定最有利標,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之廠商,有二家以上 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 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一、對總評分或商數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總評分或商數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第 15 條:

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

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前項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應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

(六) 協商之原則 採購法 第 57 條

    機關依前 2 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2. 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

    3. 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4. 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第一部分廠商。

    5. 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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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76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稱審標,包括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應保密之內容,決標後應即解密。但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適用範圍,不包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前之採購作業。

第 77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時,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其有與協商無關 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

第 78 條:

機關採行協商措施,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列出協商廠商之待協商項目,並指明其優點、缺點、錯誤或疏漏之處。

二、擬具協商程序。

三、參與協商人數之限制。

四、慎選協商場所。

五、執行保密措施。

六、與廠商個別進行協商。

七、不得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露於其他廠商。

八、協商應作成紀錄。

(七) 標價不合理之處理

    1. 處理方式: 採購法 第 58 條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2. 執行原則:

        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1) 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 其屬底價偏高所致者,不適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有關提 出說明或擔保(即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所稱「差額保證金」)之規定。

        (2) 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前,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廠商並得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廠商提出差額 保證金者,機關不得拒絕。

        (3) 廠商提出之說明合理者,機關應即決標,無需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說明欠合理者,除廠商已表明不願繳 納差額保證金外,仍得限期提出差額保證金。至於合理與否之認定,得就相關因素加以分析,例如:其他投標廠商相關項目報價情形、市價、市場行情變化情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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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

第 80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者。

第 81 條:

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八) 採購契約之價款 採購法 第 59 條

    1. 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2.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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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82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

(九)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辦理之結果 採購法 第 60 條

    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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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廠商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 發還押標金。

(十) 決標結果公告 採購法 第 61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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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其決標內容涉及商業機密,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二、有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機密採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決標內容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內容納入決標結果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僅部 分內容涉及商業機密者,其餘部分仍應公告及通知。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未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僅刊登一部分者,機關仍應將完整之決標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或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第 85 條:

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者,其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得標廠商名稱。

四、決標金額。

五、決標日期。

無法決標者,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理由。

(十一) 決標資料之彙送 採購法 第 62 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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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決標資料,機關應利用電腦蒐集程式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決標結果已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將決標金額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者,得免再行傳送。

 

試題練習

1. 機關辦理採購,有關協商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依採購法第 55 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其採行協商措施前之開標至審標作業,依採購法規定應予保密 

   (B) 不得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露予其他廠商 

   (C) 採行協商措施應執行保密措施 

   (D) 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Ans:A

2. 依採購法規定,招標文件規定得就特定項目採行協商措施時,第一部分下列何者為正確: 

   (A) 以評選最優廠商為協商對象 

   (B) 審標程序公開進行 

   (C) 參與協商之廠商得依據協商結果修改投標文件 

   (D) 開標程序應公開。

                                                An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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