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寄託-民法第589條~第597條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寄託-民法第589條~第597條

寄託之定義及報酬(民法第589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受寄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90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禁止(民法第591條)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寄託之專屬性(民法第592條)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受寄人使第三人保管之效力(民法第593條)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保管方法之變更(民法第594條)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必要費用之償還(民法第595條)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寄託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96條)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97條)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