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債的標的-債權人權利、給付範圍與債的種類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債的標的-債權人權利、給付範圍與債的種類

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民法第199條)

1. 債之標的即債權之客體,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給付」(作為、不作為)。
2. 債之標的(給付)按其內容區分,可分為種類之債、貨幣之債、利息之債、選擇之債、損害賠償之債。
3. 債之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種類之債(民法第200條)

1. 種類之債:
指以某種類之物之一定數量之給付為標的之債。種類之債於特定之後,成為特定之債,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處理則可明確。亦即若要處理種類之債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則須先判斷標的物是否特定、於何時特定,才能處理債權債務人之關係。
2. 特定之債:種類之債特定後,則給付內容可茲特定,方產生給付不能之概念。
其特定方法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指債務之履行,已完成一切應為之行為。
可分為下列三種:
(1) 往取之債:
債權人至債務人之住所領取標的物者。此種交付方式,以債務人指定特定之物、通知債權人領取後,其交付行為完結、給付物特定。
(2) 赴償之債:
債務人將給付標的物送往債權人住所為清償之債。於債權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狀態下,且將準備之情事通知債權人時,其給付方為特定。
(3) 送赴(送往)之債:
此種債務之清償地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應視債務人是否有送赴清償地之義務而定,若有,則與赴償之債無異。故所謂之送赴之債,指債務人依債權人之指定,好意送往該地者。此時一經向該地發送,則特定給付行為完成,給付物特定。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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