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

定義

指債務人不能依債之關係所約定之內容為給付。

種類

金錢之債給付義務人無資力、給付困難、種類之債均無給付不能之適用,其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依不同條件分類如下:
1. 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
(1) 自始不能:
指標的物於契約成立之時,即屬於不能給付之物。
自始不能因其不能之範圍,分為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
A. 自始客觀不能:
所謂客觀不能,即指該不能係任何人皆無法為給付之情形。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指之不能,依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應限縮其範圍至自始客觀不能,以盡量使契約之效力存在。
(A) 效果:
a. 原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該債權契約無效。
b. 例外: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若該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該契約仍為有效。同條第2項則規定,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有效。
(B) 損害賠償:(民法第247條)
a. 構成要件:
(a) 負賠償義務之一方,於締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契約內容之給付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
(b) 請求賠償損害之他方,不知或非因過失而知給付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
(c) 致請求損害賠償之他方受有損害。
b. 損害賠償範圍: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
c. 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B. 自始主觀不能:
指債務人雖無法實現債之履行,但對其他第三人而言,卻有實現債之履行可能。其效果與嗣後不能之判斷方法類同,一併下敘於嗣後不能處。
(2) 嗣後不能:指該不能之情形,係於契約成立後方纔發生。
A.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若債務人因該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
B.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若該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
C.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若有此不能給付之情形,而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
D. 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此即可歸責於債權人導致之給付不能,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
E.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給付者:
民法無明文規定。學說認為應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之規定,由債務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後,再以債權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民法第217條規定)來決定雙方各自應承擔之責任。
2. 永久不能與一時不能:
以不能之狀態是否可以去除作為區分標準。但若一時不能去除,已經造成債權目的之障礙時,應認為成立給付不能,以保障當事人之契約權利。
3. 全部不能與部分不能:
以不能之範圍是否及於全部給付義務作為區分標準。
部分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247條第2項規定處理。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