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專用區為促進電信事業之發展而劃定

作者:夏進

 電信專用區為促進電信事業之發展而劃定

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經營電信事業所需設施:

包括機房、營業廳、辦公室、料場、倉庫、天線場、展示中心、線路中心、動力室(電力室)、衛星電臺、自立式天線基地、海纜登陸區、基地臺、電信轉播站、移動式拖車機房及其他必要設施。

二、電信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實驗、推廣、檢驗及營運辦公室。

(二)教學、訓練、實習房舍(場所)及學員宿舍。

(三)員工托育中心、員工幼兒園、員工課輔班、員工餐廳、員工福利社、員工招待所及員工醫務所(室)。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設施。

三、與電信運用發展有關設施:

(一)網路加值服務業。

(二)有線、無線及電腦資訊業。

(三)資料處理服務業。

四、與電信業務經營有關設施:

(一)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二)電信器材零售業。

(三)電信工程業。

(四)金融業派駐機構。

五、金融保險業、

一般批發業、一般零售業、運動服務業、餐飲業、一般商業辦公大樓。

作前項第五款使用時,以都市計畫書載明得為該等使用者為限,其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電信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第31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

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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