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第六十八條 

作者:陳文欽

鐵路法第六十八條 

鐵路特考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一)本條為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為防止鐵路用地及設施遭受破壞,並維護鐵路使用地免予擅自建築,特參照公路法之規定訂定本條,以利執行。

第六十八條之一 (罰則-影響行車安全之違法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

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

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

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

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

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本條對於就旅客及民眾影響行車安全重大之違規行為,予以加重處罰。

六十九條 (罰則-擅自設置平交道)

擅自設置平交道者,除責令拆除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私設平交道,妨礙鐵路行車安全至鉅,特訂定本條,以資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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