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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汙染防治法之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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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利益之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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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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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之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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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造物分論之水庫
作者:洪正、陳雲飛1.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1)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2)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3)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4)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5)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6)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7)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2.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第54-1條)
3.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4-2條)
(四)水井
1.地下水鑿井業:(第60條、第60-6條)
(1)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
(2)地下水鑿井業之許可、資格、條件及其分類、技術條件、施工、經營管理事項及其所屬技術員、技工之資格、施工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管理之。
水利法第60-4條規定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
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
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
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
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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