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型保險相關法規

作者:三民輔考權威名師群

投資型保險相關法規

分離帳戶的保管與規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

一、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不得涉有下列情事
(一)連結或運用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私募方式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其他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連結或運用於國外指數型基金者,其追蹤指數逾越主管機關公告保險業投資國外指數型基金之追蹤指數範圍,但於國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三)連結或運用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規定保險人之利害關係人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公司債或結構型商品。
二、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各種國內結構型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計價幣別以新臺幣、人民幣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計價幣別為限。
(二)發行條件除應記載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外,並應揭露該等結構型商品之風險及相關重要資訊,其揭露事項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三)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1.新臺幣匯率指標。
2.新臺幣利率指標,但以新臺幣計價之結構型商品不在此限。
3.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4.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5.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各類指數及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6.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7.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8.股權、利率、匯率、基金、商品、上述相關指數及指數型基金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金管會核定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限。
(四)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以連結下列標的及中央銀行已開放之範圍為限
1.以外幣或人民幣計價或交割之無本金交割商品
(1)涉及人民幣匯率: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遠期外匯(NDF)、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匯率選擇權(NDO)或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換匯換利(NDCCS)。
(2)涉及人民幣利率: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利率交換(NDIRS)。
2.以外幣或人民幣計價或交割商品
(1)涉及人民幣匯率:遠期外匯、換匯、換匯換利或匯率選擇權,但上開商品均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
(2)涉及人民幣利率:遠期利率協議、利率交換、利率交換選擇權或利率選擇權。
3.涉及人民幣計價或交割之與大陸地區相關公開上市之股價指數:股價遠期契約、股價交換或股價選擇權。
4.其他經中央銀行開放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之連結標的。
5.連結第一目至第三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契約以結合外幣或人民幣定期存款之結構型商品為限。
(五)除另有規定外,結構型商品得於中央銀行已開放之範圍內同時連結二種之資產類別。
(六)結構型商品之到期保本率至少為原計價貨幣本金(或其等值)之百分之一百,且不得含有目標贖回式設計及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之選擇權。
三、保險人應確實建立投資標的發行、保證或經理機構之信用風險評估機制及分散準則,並應依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之緊急應變及追償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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