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訴訟程序通則(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訴訟程序通則(三)

訴訟法理

1.處分權主義之緩和捨棄認諾之限制
(1)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A.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B.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C.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
(2)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
(3)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
(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家事法§46)
2.適時提出主義
(1)法院於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依事件之性質,擬定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定言詞辯論期日。
(2)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3)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
(4)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5)前二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6)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之。(家事法§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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