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用品之核發
作者:陳文欽(一)消耗用品之核發
必須根據領用標準辦理,領用人應填送領物單向核發單位領用。
(二)消耗用品領用標準訂定後
應在規定標準內核發;其因特殊情形,超過領用標準時,由物品管理單位主管與使用單位主管會核辦理。
(三)領用人於領物單上簽章後
應經單位主管審核蓋章,再送物品管理單位核發。
(四)消耗用品核發人接到領物單
應先行核對無誤後,始得發給。
(五)同類物品
先購者先發,以免久存變質。
物品之驗收人、保管人或使用人
應負之責任如下:
(一)驗收人點收之物品
有短收或不合規格,或舞弊情事,應視情節輕重,依法賠償或議處。
(二)保管人應將物品妥慎保管
因疏忽而遭致損失或損壞時,應視情節輕重,依法賠償或議處。
(三)保管人發現存管物品缺少時
應查明原因,據實報告,不得隱匿。
(四)遇有竊盜事件發生
應立即報警,並保持現場原狀,留備偵查,並將損失物品名稱、數量開列清單,備文報案。
(五)保管人或使用人對於保管或使用之物品
如有侵占、盜賣等情事,一經發覺,應由物品管理單位陳報機關首長懲處,並依法究辦。
(六)物品之賠償
應依照遺失或損壞時之市價計算;如係舊品,按已使用時間折價賠償。
(七)物品之保管或使用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毀損滅失者,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轉請審計機關核准解除其責任。
(八)保管或使用之非消耗品有異動時
保管人或使用人應填具非消耗品移動單,送物品管理單位據以變更列管資料。
(九)各機關員工離職時
應將保管或使用之物品交還,如有短缺而未賠償者,除不發給給離職證明文件,應追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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