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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政治參與及應試 (二)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原住民政治參與及應試 (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一、選舉資格
(一)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6 條)
(二)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規定編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0 條)
(三)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4 條)
二、選舉區
(一)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1. 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3. 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
4.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5. 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5 條)
(二)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1.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中,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2.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6 條)
(三)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7 條)
三、當選
(一)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1.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
2. 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8 條)
(二)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1.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2. 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0 條第 1 項)
(三)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0 條第 2 項)
四、補選
(一)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原住民區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2. 原住民立法委員、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1 條)
(二) 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3 條)
試題練習
1.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如何認定?
(A) 以出生證明資料為準
(B) 以土地登記資料為準
(C) 以各原住民族部落頭目出具之證明為準
(D) 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
Ans:D
2. 關於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須具原住民身分,或在各該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
(B) 只須具原住民身分
(C) 須具原住民身分,且須在各該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
(D) 須具原住民身分,且須在各該選舉區內設有住所
An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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