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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一)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信託法 (一)
1-1 信託之意義與分類
一、信託之意義
(一) 意義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 第 1 條
(二) 信託成立三法則─決定信託是否成立
1. 信託設立意圖(信託目的)確定性法則
若委託人對於信託意欲實現之內容,無具體而明確之表示者,信託無由成立;而其以清償債務為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即非為信託。
2. 信託標的(信託財產)確定性法則
信託之標的非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者,或委託人欲意信託之財產權非明確者,信託自然不能成立。
3. 受益人確定性法則─惟此原則並不適用於公益信託
雖然受益人原則上並不以信託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條件,但須可得而確定。
(三) 信託的方式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 第 2 條
信託的方式 信託法第 2 條 |
設立方式 | |
契約信託 | 設立信託:依當事人之行為所設立。我國信託法所界定之信託關係,大多為設立 信託的法律關係。 |
|
遺囑信託 | ||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
宣言信託 信託法第 71 條 |
|
法定信託 | 法定信託:非當事人之行為所設立,而是依法律擬制成立之信託。 |
1. 契約信託
(1) 定義:
指依委託人與受託人的信託契約而設立之信託。
(2) 要件:
A. 委託人需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份於受託人,使得受託人成為該信託財產之權利人。若委託人與受託人有簽訂信託契約,但未移轉財產於受託人時,信託仍未成立。
B. 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份信託財產。且受託人為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份權之人。
C. 信託財產之權利義務須移轉於受託人。委託人即使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若自己仍保有財產實際上之支配與收益權利者,亦非信託法上之信託。
D. 契約信託之委託人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或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但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3) 設立方式:
A. 一般民事信託為不要式行為:
信託法並無規定一般民事信託之設定方式,原則上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
B. 營業信託屬要式行為:信託法 第 19 條
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
(4) 生效:
A. 信託契約除其信託行為違反強行規定與公序良俗者外,原則上,信託成立同時(即委託人將財產權轉移或處份給受託人時),信託行為即發生效力。
B. 若當事人未具備行為能力或受託人無受託能力,或意思表示有瑕疵,則信託行為不能生效。
2. 遺囑信託
定 義 |
指委託人(立遺囑人)以立遺囑方式設立信託,在遺囑中載明將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份,在其死亡後信託於受託人(未透過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但信託生效日為委託人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 | |
要 件 |
委託人之 遺囑能力 |
1.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 2. 遺囑信託亦不得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 |
受託人之 選任 |
1. 通常遺囑中會定有受託人或定有選任受託人之方式;即使遺囑中未定 |
|
設 立 方 式 |
遺囑信託為 單獨行為 |
1. 遺囑信託由委託人(立遺囑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立遺囑即可成立, |
應依民法所 定遺囑方式 為之 |
民法所定遺囑方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書遺囑與口授遺囑等方式,若遺囑之方式與民法所定遺囑方式不符時,不能成立遺囑信託。 | |
成 立 、 生 效 與 無 效 |
成立 | 於委託人即立遺囑人依民法所定方式完成遺囑行為時成立。 |
生效 | 遺囑信託須待遺囑人死亡時才生效,但之生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
無效 | 1. 信託以財產權存在為前提,繼承開始時若部份財產不屬於立遺囑人之遺產者,該部 份遺囑信託無效;若全部財產不屬於立遺囑人遺產者,則全部遺囑信託無效。 2. 遺囑信託之指定受益人先於立遺囑人死亡時。 |
3. 宣言信託
(1) 定義:
A. 指委託人以自己的財產之一部或全部,對外以口頭或對外宣言自己為受託人,並以第三人的利益為管理或處分之信託。
B.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 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信託法 第 71 條
(2) 設立方式:
A. 要式行為:
(A) 以書面通知受益人(受益人為特定人時),或為公告(受益人不特定或多數時)、公證或認證等方式。
(B) 法人為公益信託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B. 宣言信託之信託財產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或信託公示。
C. 宣言信託為單獨行為。
(3) 生效:
在其信託行為成立之時(即對外宣言時)發生效力。
4. 法定信託
(1) 構成信託(又稱擬制信託):
財產所有權人非基於自己的本意,而是依法應為他人之利益保有財產,法律因而強制該所有權人為信託之受託人。該所有權有財產,法律強制財產所有權人為受託人於擬制信託關係期間運用財產之所得,應歸屬法定委託人(受益人)。
(2) 推定信託:
法院依當事人意思推定或依解釋而發生之信託。
二、信託之分類
委託人種類 | 1. 個人信託:委託人為個人。 2. 法人信託:委託人為法人。 |
委託人權限 | 1. 可撤銷信託:委託人保留終止信託或變更信託條款之權限者。 2. 不可撤銷信託:委託人不得任意終止信託者。 |
信託目的 | 1. 公益信託:指設立信託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者。 2. 私益信託:指設立信託以私人利益為目的者。 |
受託人是否以 信託為業 |
1. 營業信託(商事信託):指受託人以信託為業並收取報酬所接受的信託。 2. 非營業信託(民事信託):指受託人非以信託為業所接受的信託。 |
財產管理運用 方式 |
1. 個別信託:指接受個別委託人委託為其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2. 集團信託:指接受信託目的相同的不特定多數人之委託,將信託財產集中管理處 份,再以本金比率分配利益之信託。 3. 準集團信託:指委託人或受益人為特定多數人,如同一團體成員之信託。 |
受託人是否負 有積極義務 |
1. 積極信託(主動信託):受託人負有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又可分為: (1) 裁量信託:委由受託人自由裁量之信託。 (2) 事務信託:受託人單純依信託條款執行其職務。 2. 消極信託(被動信託):委託人並未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授予受託人,或者受託人 不負有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此並非信託法上之信託。 |
信託設立方式 | 1. 生前信託:指委託人在生前設立信託,進行財產規劃,但在生前仍有修改信託契約 的權利。 2. 遺囑信託:指委託人以立遺囑方式設立信託,但信託生效日為委託人死亡發生繼承 事實時。 不論生前信託或遺囑信託,委託人若死亡後,其修改信託契約的權利即隨之消滅。 |
委託人是否享 有信託利益 |
1. 自益信託:指委託人本人享有信託財產利益者,故無遺產稅與贈與稅之稅負問題。 2. 他益信託:指非委託人本人享有信託財產利益者。 |
信託財產之 管理運用方法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
1. 單獨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與個別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單獨管理運用其信 託財產。 2. 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財產, 依其投資運用範圍或性質相同之部分,集合管理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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