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管理 (一)

作者:洪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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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管理 (一)

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管理 (一)

 

有價證券之上市及買賣

 

有價證券上市相關規範

一、申請上市制

申請人 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有價證券過戶機構 上市公司應在證券交易所所在地區設置有價證券過戶機構。
發行新股之上市時間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且應於
新股上市後十日內,將有關文件送達證券交易所。
有價證券之代號及簡稱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證交所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二、證交所得不同意股票上市之情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 審查準則§9)

(一) 遇有證券交易法第 15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列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 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三) 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情事,尚未改善者。

(四) 經發現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五) 申請上市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各年度之決算實收資本額計算,不符合上市規定條
      件者。

(六) 有迄未有效執行書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或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編製財務報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七) 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八) 申請公司於最近五年內,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
      則
之行為者。

(九) 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三人或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其董事會有無法
      獨立執行其職務;或未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 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另所選任獨
      立董事其中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十) 申請公司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
      日起,其現任董事及持股超過其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司發
      行之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本準則第十一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十一) 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該上市(櫃)公司最近三
         年內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移轉,有損害公司股東權益者。

(十二) 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證交所認為不宜上市者。

三、撤銷股票上市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如果所申請上市之股票未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上市買賣者,應撤銷該上市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證交所同意後,得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12)

四、終止股票上市

(一) 經證交所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證交所應於實施日四十日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
      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但本公司終止第二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上市,如有特殊事由者,得縮短公告
      期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52I)

◎ 上市公司於證交所終止上市時,可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股票為管理股票。

(二) 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二億元者,證交所應報經主管機關終止其上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細則§50-1Ⅰ⑥)

五、有價證券之買賣場所及例外(場外交易之禁止)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證交法§150)

(一) 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 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 補充說明

櫃檯買賣市場不適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禁止場外交易管理規範(證交法§150),但櫃檯買賣中心自定有小額場外交易限制之規定。

 

有價證券買賣申報之相關規範

一、買賣申報之數量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60、各相關買賣辦法) 

買賣申報之數量
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附認股權特別股
以一千股為一交易單位。
認購(售)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 以一千單位(認購(售)權證單位、受益權單位、存託憑證等單位)為一交易
單位。
轉換公司債、公債、公司債 以面額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

                                                                                       <資料來源:TEJ 資料庫-台灣市場交易規則>

二、買賣申報之價格

股票以一股為準,公債及公司債以面額百元為準;債券買賣除申報時聲明連息或另有規定者外,一律為除息交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61)

三、有價證券漲跌停限制 (買賣申報價格範圍)

股票、受益憑證、存託憑證、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及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公司債等
以漲至或跌至當市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十為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63Ⅰ)

 

債券
以漲至或跌至當市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五為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63Ⅰ)

 

認購(售)權證

權證漲跌幅係以標的股票漲跌幅金額乘上行使比例,作為權證之漲跌幅之金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7)

1.認購權證:

(1)漲停價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x行使比例

(2)跌停價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x行使比例

2.認售權證:

(1)漲停價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x行使比例

(2)跌停價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x行使比例

 

初次上市普通股(上櫃轉上市者除外)
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採無升降幅度限制,且價格以跌至一分為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63Ⅱ)

 

● 補充說明

股票在同一交易日內,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最大是百分之二十

● 補充說明

臺灣證券市場原交易制度為集合競價,盤中累積一段時間進行撮合(每 5 秒),採滿足最大量之委託價為成交價,只有單一成交價格。自 2020 年 3 月 23 日開始,改為委託單隨到隨撮,立即成交,全面實施逐筆交易,以提升交易效率、資訊透明度,最終達到與國際接軌的成效。

四、瞬間價格穩定措施

(一) 櫃買中心(上櫃股票)

1.定義:有價證券於等價成交系統交易者,自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起至收市前十分鐘之時段內,如每次撮
   合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
百分之三點五時,本中心立即延緩當次撮合二至三分鐘
   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當次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

2.例外──不適用情形

(1) 初次上櫃普通股票採無升降幅度限制之期間。

(2) 管理股票。

(3) 依本中心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

(4) 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

(5) 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

(6) 決定當市開盤價格及收市前 10 分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業務規則§35-11)

(二) 證券交易所 (上市股票)

1.定義:

   所稱瞬間價格穩定措施,即於開盤價格產生後,每盤撮合前將依集合競價規則試算撮合成交價格,若超
   過前一次成交價格上、下 3.5%時,則暫不撮合,延緩該盤撮合 2 至 3 分鐘,而該暫緩撮合時段仍持續
   接受買賣之輸入、取消及改量等,此段時間讓更多投資人再次決定合理價格並接收更多委託,待時間結
   束後,再以集合競價方式撮合成交,其撮合結果成交價可能與前一次成交價相等、大於 3.5%或小於
   3.5%。

2.例外:

(1) 上午 9:00 起或實施暫緩開盤配套措施後至當市第一筆成交價格前。

(2) 下午 13:20 至 13:25。

(3) 開盤競價基準為低於一元之證券:開盤競價基準一般係指前一日收盤價格,但遇除息或不含現金增資
     除權時,則為最接近除息除權參考價的檔位價,遇含有現金增資除權時,則為未扣減現金增資權值之
     參考價的最接近檔位     價。例如:開盤競價基準為 0.57 元,股市價格變動一檔為 0.01 元,每當價
     格上升或下降二檔,價格波動幅度即超過 3.50%,將出現動輒即需執行瞬間價格穩定措施之情事,為
     避免影響撮合效率及方便投資人記憶,爰如是規定。

(4) 處置證券或變更交易證券採分盤集合競價者:該證券處以延長每盤撮合間隔時間,每盤撮合間隔時間
     延長如表列,較其他有價證券之撮合間隔時間長,投資人已有較多充裕時間進行下單決策,故無執行
     本項措施之必要。

(5) 認購(售)權證及認股權憑證:因其商品特性,而其交易制度原本自成一格,包括股市價格波動會即時
     反映標的證券之當市價格,二者之間具有連動關係及價格發現功能,且其每日升降幅度並非如一般股
     票固定為 10%,係依標的證券之漲跌幅度為計算基礎,甚至可能為數倍,為符合該商品交易之特性,
     故不予執行本項措施。

(6) 適用新上市首五日無漲跌幅度限制之股票:為使初次上市普通股票價格能充分反應其合理價值並符合
     市場需求,初次上市普通股票(不含上櫃轉上市者及其他非普通股票之有價證券),自上市日起五個交
     易日,其股市價格升降幅度為無漲跌幅限制,開盤至收盤仍採集合競價方式,收盤價格仍為收市前 5
     分鐘暫停撮合並接受委託後以集合競價方式決定,同樣揭露未成交的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
     報價格及張數,惟上市首五日期間不實施盤中瞬間價格穩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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