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1

作者:洪正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1

四、公共設施用地

(一)設置公共設施用地(都42)

1.公共設施用地種類: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公共設施用地:
(1)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2)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3)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4)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2.設置依據: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都43)

(二)各公共設施之布置

1.交通設施之配置:
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都44)
2.遊樂場所之布置: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都45)
3.社教場所之配置: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社會福利設施、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都46)
4.嫌惡場地之設置: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汙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都47)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都48)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方式取得之:
1.徵收。
2.區段徵收。
3.市地重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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