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遺產稅之計算

作者:洪正、劉力

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遺產稅之計算

稅率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第17-1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免稅額

(一)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200萬元。
(二)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三)被繼承人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而依規定加倍減除其免稅額者,繼承人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服務機關出具之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
(四)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二)規定辦理。

遺產總額

(一)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
(二)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1.被繼承人之配偶。
2.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3.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三)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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