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其他財產之估價(五)

作者:洪正、劉力

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其他財產之估價(五)

(十五)終身年金以給付人或受領人或第三人之終身為付給之標準者其年金價值之計算方法,依下列標準估定之:
1.年齡未滿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九倍為其價額。
2.年齡十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3.年齡二十歲以上未滿三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4.年齡三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5.年齡四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6.年齡五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7.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者,以一年年金額為其價額。
(十六)附有條件之權利及不定期之權利,就其權利之性質,斟酌當時實際情形估定其價額。
(十七)共有財產或共營財產之價額估定,應先估計其財產總淨值,再核算被繼承人遺產部分或贈與人贈與部分之價值。
(十八)納稅義務人於本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一年期間內,給付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為遺產者,其價值之計算,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給付之財產為遺產以外之財產者,其價值之計算,以給付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十九)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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