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

作者:陳名憲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

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

 

(一) 採購資訊公開透明化

    依政府採購法第 27、28、34、61 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招標、決標、底價等資訊均應公開。

法條補給

政府採購法

第 27 條(招標之公告)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第 28 條(標期之訂定)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34 條(招標文件公告前應予保密)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 61 條 (決標結果之公告)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二) 投標廠商競爭公平合理

    依政府採購法第 6、26、36、37 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於技術規格、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法條補給

政府採購法

第 6 條 (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第 26 條 (招標文件之訂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第一部分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 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三) 採購效率及品質須兼顧

    依政府採購法第 24、70、93-1 條之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工程採購應執行品質管理,資料文件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法條補給

政府採購法

第 24 條 (統包)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 (工程採購應執行品質管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93-1 條 (電子化採購)

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前項以電子化方式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及費用收支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 採購作業專業化

    依政府採購法第 40、95 條之規定,機關程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執行品質管理,沒有足夠之採購專業人員者,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業務。

法條補給

政府採購法

第 40 條 (代辦採購)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第 95 條 (專業人員)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但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辦法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試題練習

1. 下列何者不會有違反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虞? 

   (A) 預算 50 萬元之採購,指定廠牌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辦理決標 

   (B) 不適用條約、協定之情形,僅允許我國廠商投標 

   (C) 規定投標廠商須為製造廠之代理商 

   (D) 規定投標廠商須於招標機關之所在地轄區有實際工作經驗。

                                                                                                   Ans:B

2. 下列何者違反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公平合理原則? 

   (A) 廠商履約期間因機關提前使用目的,採部分驗收,並於部分驗收後將相關之履約保證金部分發還 

   (B) 機關無法順利取得廠商履約所需土地,通知廠商暫停履約,並暫時發還履約保證金 

   (C) 公開招標後履約期間因廠商財務困難,作契約變更,增列給付預付款,契約價金不變 

   (D) 道路工程得標廠商因法定工時縮短,要求延長工期,機關認為部分有理由,同意廠商之部分要求。

                                                                                                            An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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