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管理

作者:陳名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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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管理

履約管理

 

(一) 採購契約及委託契約 採購法 第 63 條

    1.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 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2.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 受損害之責任。

(二) 採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 採購法 第 64 條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 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 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三) 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工程或契約 採購法 第 65 條  採購法 第 66 條

    1.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2.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 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3.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 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4. 得標廠商違反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 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5.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 轉包者,亦同。

 

法條補給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87 條 :

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

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四)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 採購法 第 67 條

    1.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2.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3.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法條補給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89 條:

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

採購契約要項

第 8 點:

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民法

第 513 條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第 811 條 (不動產之附合)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812 條 (動產之附合)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第813 條 (混合)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14 條 (加工)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 815 條 (添附之效果─其他權利之同消滅)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第 816 條 (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五) 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採購法 第 68 條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六) 工程採購之廠商施工責任 採購法 第 70 條   採購法 第 70-1 條

    1. 履約時之管理:

       (1)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 及檢驗標準。

       (2)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3)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4)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2.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1) 機關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應依工程規模及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險,編製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安全衛生 圖說及規範,並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

       (2)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將前項設計成果納入招標文件,並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

       (3) 廠商施工場所依法令或契約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職業災害者,除應受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 令處罰外,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規定處置。

 

法條補給

採購契約要項

第 12 點:

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第 15 點:

廠商履約施工時,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占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汙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有違反致機 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廠商負責賠償。

 

(七) 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 採購法 第 98 條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試題練習

1.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 公共利益者,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報經核准 之權責為? 

   (A) 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 

   (B) 經上級機 關核准 

   (C) 經主管機關核准 

   (D) 經審計單位核准。

                                       Ans:B

2.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 廠商所繳納之何種比率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 

   (A) 全部 

   (B) 轉包部分 

   (C) 已完成履約部分 

   (D)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

                                                                                               A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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