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收

作者:陳名憲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驗收

驗收

(一) 限期辦理驗收及驗收人員之指派 採購法 第 71 條

       1.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2.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3.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4.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法條補給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90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 免辦理現場查驗:

一、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

二、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

三、小額採購。

四、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五、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四款情形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應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第 90-1 條:

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第 91 條:

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

第 92 條: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 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93 條:

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第 94 條: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第 95 條:

前三條所定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二) 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 採購法 第 72 條

       1.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2.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3.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法條補給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96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 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三、廠商名稱。

四、履約期限。

五、完成履約日期。

六、驗收日期。

七、驗收結果。

八、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

九、其他必要事項。

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

第 97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 收。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

第 98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 分之情形酌予保留。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第 99 條: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 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第 100 條:

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 簽認結算驗收證明書 採購法 第 73 條

       1.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2. 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四) 工程採購付款及審核程序之辦理 採購法 第 73-1 條

       1.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 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2) 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3) 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2.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3.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4.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法條補給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01 條: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除符合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之。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試題練習

1.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幾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A) 30 日 (B) 20 日 (C) 15 日 (D) 10 日。

                                                                      Ans:A

2. 下列何者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A) 機關總務人員 

   (B) 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 

   (C) 需求單位人員 

   (D) 承辦採購單位之主管。

                                                    An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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