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編-5

作者:羅揚

總則編-5

期日及期間

一、意義

(一)期日
不可分之某一特定時間,為「點」,無起點、終點。
(二)期間
一定期日至一定期日間之某一範圍內之時間,為「線」,有起點、終點。

二、期日之確定:(民法第122條)

於一定期日、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其他休息日時,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三、期間之計算

(一)計算方法(民法第123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以30日、每年以365日計算之。
(二)期間之起算點(民法第120條)
以時定期間,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其始日不算入,自始日之隔日開始計算期間。
(三)期間之終止點(民法第121條)
1.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2.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四)期日之補充或期間之延長(民法第122條)
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期日或期間之末日遇有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四、年齡之計算

年齡自出生時起算。若遇有出生之月日無從推定者,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若遇有之其月而不知其日出生者,推定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民法第124條)

消滅時效

一、概說

(一)立法目的
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尊重已形成之新秩序,免除債務人之不安,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著的人。
(二)意義
指債權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即得行使抗辯權拒絕清償之制度。
(三)適用範圍★★
適用於請求權,但不適用於人格權妨害除去、防止請求權(民法第18條第1項)、純粹身分請求權(如同居請求權、履行婚約請求權等)、已登記之不動產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大法官解釋第107號、第164號)、形成權、支配權、抗辯權。
(四)效力(民法第144條)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但若債務人仍予清償,因債權人之債權仍存在(自然債權),故債務人日後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
(五)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

二、消滅時效之期間★★

(一)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25條)
原則為十五年,若請求權不行使則消滅。例外有較短之期間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26條)
適用之請求權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27條)
以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
1.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2.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3.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4.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5.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6.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7.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8.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三、消滅時效之中斷★

(一)意義
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發生不宜使時效繼續進行之事實,致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而須自事由終止時起重新起算。
(二)中斷事由:(民法第129條)
1.請求。
2.承認。
3.起訴。
其中以下事由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4)告知訴訟。
(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三)中斷之效力
1.時效中斷對於時之效力:(民法第137條)
(1)時效中斷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之。
(2)若係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3)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2.時效中斷對於人之效力:(民法第138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四、消滅時效之不完成

(一)意義
時效期間將要完成時,權利人有不能或難於行使權利之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等到障礙事由消滅後再經過一定期間,時效才完成。
(二)不完成之事由(民法第139~143條)
1.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民法第139條)
所謂事變,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若因此致不能中斷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2.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之不確定而不完成:(民法第140條)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獲判產之宣告時,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3.時效因法定代理人欠缺而不完成:(民法第141條)
若於時效中止前六個月內,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者,應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4.時效因法定代理關係之存續而不完成:(民法第142條)
此乃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間之權利關係。該權利自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時效不完成。
5.時效因婚姻關係存續而不完成:(民法第143條)
夫對妻或妻對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時效不完成。
(三)不完成之效力
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仍然有效,不完成事由中止後,期間須合併計算,不得重新起算。

五、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一)抗辯權發生主義
我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意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存在,只是債務人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而由於債權人的債權並未消滅,所以債務人如果在時效完成後仍為給付,債權人不會有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
(二)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民法第144條)
時效完成後,因債務人取得抗辯權,故得拒絕給付。惟不代表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故雖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因本來就該返還債務)。另若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三)效力範圍
1.原則:(民法第146條)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及於從權利。
2.例外:擔保物權繼續存在。★
(1)民法第145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2)民法第880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3)結論:
A.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抵押權會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債權人此時即不得再就抵押物取償。
B.    以質權、留置權擔保之債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質權、留置權並無任何除斥期間之規定,債權人仍得就質物、留置物取償。

六、時效期間拋棄之禁止(民法第147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權利之行使

一、權利行使之原則

(一)權利行使之界限★(民法第148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皆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二)禁止違反公益(民法第148第1項前段)
(三)禁止權利濫用(民法第148第1項後段)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指權利行使所得利益與造成之損害顯不相當。
(四)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第2項)★
誠實信用方法,指於具體的法律關係中,依公平正義理念,就當事人之利益為妥善衡量運用。

二、權利之自力救濟

(一)自衛行為
1.正當防衛:(民法第149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為正當防衛。對於正當防衛之行為,行為人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2.緊急避難:(民法第150條)
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為緊急避難行為。行為人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若危險之發生,行為人有責任者,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比較:
(二)自助行為
1.自助行為之定意:(民法第151條)
自助行為指行為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毀損之行為。行為人為自助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須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若不及時於其時為自助行為,則其請求權將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者為限。
2.自助行為人之責任:(民法第152條)
「若自助行為人依法為自助行為,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其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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