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編-2

作者:羅揚

總則編-2

法人

一、概說

(一)意義
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賦予權利能力之社會組織體(採法人實在說之社會組織體說),故法人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透過其執行機關「董事」,能獨立為法律行為。
(二)種類★
1.法人依其設立之準據法,可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
(1)公法人如有訴訟,原則上屬行政法院管轄;私法人如有訴訟,原則上屬普通法院管轄。
(2)公法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適用國家賠償法;私法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適用民法。
2.法人依其成立基礎,可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
3.法人依其設立目的不同,可分為公益法人、營利法人。
(1)公益法人之目的為公益,即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雖允許少部分之營利行為(如:義賣),但最終所獲利益仍用於公益,如: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2)營利法人之目的為營利,即以所獲利益分配給社員,如營利社團法人(主要為公司)。

二、設立(民法第25、30、45、46、5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

(一)設立主義
1.特許主義:法人之設立,必須經由國會制定特別法或由行政機關特准。
對於重要的金融事業採此主義,如:中央銀行、中央信託局、交通銀行等。
2.許可主義:法人之設立,必須經由主管機關許可。對於公益法人採此主義,如: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等。
3.準則主義:法人之設立,僅須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即可,不須許可。對於營利社團法人採此主義,如:公司。
4.自由設立主義:法人之設立,國家不加干涉,由當事人自由設立。我國不採。
5.強制主義:法人之設立,係基於法規強制規定而生。如:公會、工會、商會等。
(二)設立要件
1.營利社團法人(公司):採準則主義(民法第45條)+向經濟部登記(公司法第6條)。
2.公益社團法人:採許可主義(民法第46條)+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民法第30條;民總施行法第10條)。
3.財團法人:採許可主義(民法第59條)+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民法第30條;民總施行法第10條)。

三、能力

(一)本國法人之能力
1.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
(1)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A.    法令上之限制:民法第26條本文前段。
B.    性質上之限制:法人無法享有或負擔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所謂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指人格權(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等)及身分權(親權、繼承權、扶養請求權等)。
(2)法人之始期與終期:即有權利能力之時間。
A.    始期:依民法第30條,向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時。
B.    終期:法人解散後,清算終結,向主管機關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完畢時。
2.行為能力:
(1)法人於其權利能力範圍內,有行為能力。
(2)對外代表法人的法律行為者:法人之董事(民法第27條第2項)。若董事有數人,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3.責任能力:★★(民法第28條)
(1)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A.    執行職務行為:外觀上足認機關之職務行為,及依社會通念,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的行為。
B.    職務行為:不以積極之執行為必要,消極的不作為而造成損害者亦包含之。
(2)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3)第28條、第188條比較:★★
(二)外國法人之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12、15條)
1.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
2.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但有責任能力。若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四、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29條)

五、機關(組織)

(一)社團法人之組織
1.社員總會:
(1)性質:民法第50條第1項,為社團最高意思機關。
(2)權限:民法第50條第2項。
(3)召集:民法第51條。
(4)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5)決議:
A.    普通決議:民法第52第1項,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議。
B.    特別決議:
(A)    變更章程: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B)    解散:民法第57條,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
(6)決議瑕疵之救濟:(民法第56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1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2項)」
2.董事:
(1)性質: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
(2)人數、任期、任免:
為民法第47條第1項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3)權限:民法第27條:「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第1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第2項)」
A.    對內有執行權(第1項採共同執行原則)。
B.    對外有代表權(第2項採單獨代表原則)。
(4)限制、剝奪:
得以章程或總會決議對董事之代表權加以限制,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3項)
3.監察人:
(1)性質:民法第27條第4項,為任意機關。
(2)人數、任期、任免:為民法第47條第1項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3)權限:監察法人事物之執行。若監察人有數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民法第27條第4項)
(二)財團法人之組織
1.財團法人之組織、管理方式:
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1)設立: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A.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助財產。
B.    遺囑捐助設立: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2)要件不具備之處分: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2.董事:(民法第27條)
(1)性質:
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
(2)人數、
任期、任免:依捐助章程或遺囑。
(3)權限:
A.    對內有執行權(民法第27條第1項採共同執行原則)。
B.    對外有代表權(民法第27條第2項採單獨代表原則)。
(4)限制:依捐助章程或遺囑。
3.監察人:
(1)性質:民法第27條第4項,為任意機關。
(2)人數、任期、任免:依捐助章程或遺囑。
(3)權限:民法第27第4項。

六、監督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對設立許可之法人
1.對象: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2.事項:
(1)監督範圍:(民法第32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另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規定。
(2)妨礙監督之處罰:(民法第33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期檢查者,得處五千元以下罰鍰。若其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主管機關得請其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3)設立許可之撤銷:(民法第34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4)變更章程:(民法第53條第2項)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法人變更章程時,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5)財團法人特別之解散事由:(民法第65條)
因情事變更導致,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意思而變更法人組織或解散法人。 
(二)法院之監督
1.對象:
所有法人。
2.事項:
(1)宣告解散法人。(民法第36條)
(2)法人清算之監督、相關必要之檢查與處分。(民法第42條)若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察,得處五千元以下罰鍰。法人依章程規定或總會覺意解散者,董事若未逾十五日內報告法院,則亦得處五千元以下罰鍰。(民法第43條)
(3)法院宣告社團法人之解散。 (民法第58條)
(4)財團法人之組織、管理方法,若其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不完整、重要事項不具備者,法院得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
(5)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
(6)財團法人之董事行為或有違反捐助章程者,法院得依聲請選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

七、消滅

(一)破產
1.原因:(民法第35條第1項)
法人不能清償債務時。
2.聲請人:(民法第35條)
董事。
3.程序:
由法院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程序處理。
(二)解散
1.原因:
(1)共通原因:(民法第36條)
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法院得依聲請解散之。
(2)特別原因:
A.    社團法人:
(A)    決意解散:(民法第57條)
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
(B)    法院宣告解散:(民法第58條)
社團法人之事務,若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依聲請解散之。
B.    財團法人:(民法第65條)
情勢變更,導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2.清算:
法人解散後,財產之清算相關規定。
(1)法定清算人:(民法第37條)
除有章程特別規定或總會特別決議,法定清算人為董事。
(2)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8條)
無法依法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3)清算人之解任:(民法第39條)
法院為之。
(4)清算人職務:(民法第40條第1項)
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5)法人存續之擬制:
至清算終結止,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
(6)清算程序:(民法第41條)
除法人之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7)其他:(民法第42~44條)
關於清算之監督、妨礙監督之處罰以及法人賸餘財產之歸屬,民法皆明文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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