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編-1

作者:羅揚

總則編-1

民法總則共分以下八個部分:
一、法例
二、人(自然人)★
三、法人
四、物
五、法律行為★★
六、期日及期間
七、消滅時效
八、權利之行使
民法總則的規定,原則上於所有私法上行為均可適用,故其重要性不言可喻。而民法總則除了規範基本用語之外,最重要的部份就是法律行為的規定,同學對於各種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民法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常會有模糊不清的地方,尤其是民法的初學者,在考試的時候常掉入出題者的陷阱,因此在學習本章時,務必熟記各個重要條文,並立刻練習題目來加強記憶!!


法例

一、法例

指民法中適用法律與解釋法律之共同原理。

二、民法法源

民法法源,意指法院得據以為裁判依據之一切民事規範。
(一)民法規定
1.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
2.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
(二)說明
民事法律關係,基本上遵循私法自治原則,由「權利主體」依「法律行為」發生「法律關係」。但以上三者均須受到「法律」規範或限制其效力,如無法律規制時,則依習慣;無習慣時,則依法理。
1.法律,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憲法第170條)
2.習慣,指習慣法,要件為:
(1)反覆慣行:
須為社會慣行之事實;亦即人民在一定期間就同一事項,反覆為同一行為。
(2)法的確信:
人民確實認為必須接受該規範之約束;亦即人民確實相信該習慣已經具備類似法律的效力。
(3)法律未規定:
只有在成文法律未規定時,才有可能成立習慣法。
(4)無背公序良俗:
須符合倫理價值之正面評價(民法第2條),否則為習慣,而非習慣法。
3.法理,指法律之原理,如私法自治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契約自由原則等。

三、書面與簽名之準則(民法第3條)

依照民法第3條規定,蓋章效力與簽名相同;如果捺指印,還需要除了捺指印者的另外二人簽名,才發生與簽名相同的效力。

四、確定數量之準則(民法第4、5條)

(一)原則上應先探求當事人的原意,如仍有爭議,則分別依下述準則內容決定數量。
(二)準則:
1.表示內容含有文字與號碼:不符合時,以文字為準。
2.表示內容只有文字或只有號碼:不符合時,以最低額為準。

自然人

一、權利能力★★(民法第6、7條)

(一)權利能力
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資格、法律上地位)。必須有權利能力,才可以作為權利主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二)出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出生又有數種學說,我國實務及通說採「獨立呼吸說」,指胎兒與母體完全分離後,必須有獨立呼吸之生存事實。
(三)死亡
1.自然死亡:
(1)舊說:
心跳停止說,也就是以心臟停止跳動時認定為死亡之時。但由於心跳可用醫療器材加以延長,所以近來已不採此說。
(2)新說:
腦波停止說,也就是以儀器無法偵測到腦波時認定為自然死亡之時,此說為現今通說所採。
2.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請見下述「二、」。
(四)關於胎兒之權利能力
依民法第7條,指胎兒在母親腹中關於其個人利益提前視為有權利能力,但是在胎兒日後死產時則「溯及既往」的喪失權利能力(從未有過權利能力),通說即認為胎兒死產為胎兒取得權利能力之解除條件。
意即,胎兒還沒出生,可以享受權利,沒有義務!胎兒如果死產,法律上就會認定從來沒有這個人存在,胎兒之前所享受的利益就恢復原狀。
(五)外國人之權利能力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可知,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二、死亡宣告★(民法第8、11條)

(一)死亡宣告:
指自然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為死亡之制度。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以失蹤人住所為中心的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
(二)特別災難:
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特別災難,依實務見解,指由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所引起,對失蹤人而言屬不可避免,且生存可能性甚低之天災人禍而言,如:風災、戰爭、海難等;如果是失足落海、游泳沈溺等個人之意外事件,不能認為是特別災難。
(三)推定與視為之比較:
(四)同時死亡之推定:
推定為同時死亡時,因不符合「同時存在」之繼承要件,所以,不得相互繼承。(詳述請見繼承編:「同時存在原則」)
(五)死亡宣告聲請或撤銷:
1.無論是聲請死亡宣告或撤銷死亡宣告判決均應向法院為之。在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時,為失蹤人的財產被開始繼承之時。而當死亡宣告判決被撤銷時,失蹤人可取回其原有的財產,如果失蹤人的財產有所變動,例如房子遭出售、車子已滅失等,此時就應該去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63條規定。
2.家事事件法第163條:「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三、行為能力★★

(一)行為能力之分類:
1.完全行為能力:民法上之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
(1)滿二十歲。
(2)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2.限制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3.無行為能力: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二)說明
1.行為能力,指權利主體得獨立地以法律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資格、法律上地位)。
2.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取得行為能力。
(1)若結婚後離婚或一方死亡(一方死亡,則婚姻關係消滅),已取得的行為能力不受影響。(20年院字第468號解釋)
(2)若結婚後婚姻被撤銷,只從被撤銷時起,向將來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998條:「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四、監護宣告(原禁治產宣告)

(一)民法修正條文沿革
1.97年5月23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4條、第15條條文,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2.原條文:
第14條:(禁治產宣告)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15條:(受禁治產宣告者之行為能力)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3.現行條文:
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15-1條(輔導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15-2條(受輔導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 為訴訟行為。
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二)重要觀念解說★
1.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目的,均為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2.新法與舊法的主要差別在於:
(1)新法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並新設輔助宣告制度,以使受宣告人得因其精神障礙程度不同,而適用不同程序。
(2)新法擴大聲請權人的範圍,使聲請更為便利。得為聲請之人如下: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3.新法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需之行為,無須經由輔助人同意。但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的同意。
4.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後,雖然恢復精神狀態能處理自己事務,但其所為法律行為仍然無效。(監護宣告採絕對效力)

五、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自由不得拋棄(民法第16、17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自由,不得拋棄。其中對於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六、人格權(民法第18、19條)

(一)人格權:★
指存在於權利主體之上,為維持其生存與能力所必要,而不可分離之權利,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姓名權、肖像權等。
(二)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除去其侵害」係針對現在之侵害所為之保護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同條後段,「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係針對未來之侵害所為之保護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三)民法第18條謂「法律有特別規定」係指同法第19條、184條、192條至第195條。(於介紹「侵權行為」時詳述)
(四)民法第19條關於姓名權保護規定之爭議:
與民法第18條之適用關係。
1.通說:
認為民法第19條係屬贅文。姓名權本屬於人格權之一種,若單獨提出另為規定,則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方法,則將導致姓名權受到侵害時,被害人反而僅有「除去侵害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民法第18條另有規定之「侵害防止請求權」與「慰撫金請求權」。
故若依現行法,姓名權受到侵害若與請求為若與請求慰撫金,須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情節重大時方可請求慰撫金。
2.實務:
認為民法第19條之損害賠償實際上即指慰撫金,為同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然若依體係解釋,既第19條係規定於第18條之後,其所指之損害賠償意義應與第18條所指之損害賠償相同,而非「慰撫金」。

七、住所

(一)民法規定
1.意定住所(民法第20條):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2.法定住所 (民法第21條):無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3.夫妻之住所 (民法第1002條)
4.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民法第1060條)
5.擬制住所(民法第22條):住所無可考、在我國無住所者,視居所為住所。
6.擬制住所:(民法第23條)選定居所。
7.住所之廢止(民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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