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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救濟之程序復查
作者:洪正、劉力原因: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
提起機關:
原處分機關。
提起程序及期間: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2)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3)依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遲誤申請,回復原狀期間:
(1)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2)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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