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之效力

作者:羅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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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之效力

定義★★

占有,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利益之一種,得為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客體。

占有,可以決定

(一)危險負擔與利益享有之歸屬(民法第373條)。
(二)得否行使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民法第949條)、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權(民法第960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62條)。
(三)得否完成取得時效與善意受讓。

占有人,為對物有管領力之人★★

(一)直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者,不一定是所有人,而是指自身對於物可為直接管領之人。

(二)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如地上權、農育權、典權、質權、租賃、寄託等關係),由他人管理該物,而自身僅間接占有者,為間接占有人。

(三)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條)

基於一定關係,受他人指示,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該他人為占有人,受指示者為占有輔助人。如受僱人、學徒、家屬等等,皆屬占有輔助人。並非廣義之占有人。

占有之效力

(一)推定效力:

1.權利推定效力:(民法第943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故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力,僅須證明其為占有人,即受本規定之推定。
但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為保護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與交易安全)、對使其占有之人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則無前述之推定效力。
2.事實推定效力:(民法第944條)
為占有態樣之推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占有。其中無過失之占有,指就其善意占有已盡注意義務。若經證明有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二)取得權利之效力:★★

1.時效取得:(民法第768~770條)
關於動產所有權之占有取得時效、不動產占有取得時效,皆以特定之占有行為為要件,而取得所有權或請求登記所有人權。
2.善意受讓:(民法第801、886、948條)★★
權利之即時取得。如: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善意受讓。
(1)善意受讓之例外:
非因所有人意思介入而使無權處分人占有之情形,受讓人不得主張善意受讓。(民法第949、950條: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與其限制)
(2)善意受讓之例外之例外:
為維護交易安全,對於善意受讓之例外又另有例外規定。(民法第951條、第951-1條: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之禁止、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之惡意占有排除)

占有人之權利與責任

(一)占有人權利:

1.善意占有人:
(1)使用收益權:(民法第952條)
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2)必要費用求償權:(民法第954條)
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權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無請求權。
(3)有益費用求償權:(民法第955條)
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2.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7條)
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權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此為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 

(二)占有人責任:

1.善意占有人:(民法第953條)
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對於回復請求人已滅失或毀損所受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2.惡意占有人:
(1)賠償責任:(民法第956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對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導致者,對於回復請求有賠償責任。
(2)返還孳息義務:(民法第958條)
若孳息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損毀、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孳息價金之義務。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62條)★★

(一)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前段)
占有被侵奪者。
(二)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中段)
占有被妨害者。
(三)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後段)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四)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963條)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權(民法第960、961條)

(一)行為:
對於侵奪或妨害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二)救濟權行使主體:
占有人、占有輔助人。
(三)救濟客體:
占有物。若被侵奪之占有物為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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