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之課徵-1

作者:洪正

房屋稅之課徵-1

一、房屋稅之課徵

(一)課徵對象(房2、房3)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
1.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2.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

(二)徵收之相對人(房4)

1.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2.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3.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4.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三)稅率(房5、房6)

1.應納稅額=房屋現值×稅率=房屋核定單價×面積×(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街路等級調整率×適用稅率。
2.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1)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2)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3)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3.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2.之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四)申報現值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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