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照價徵稅(地價稅四)

作者:洪正

平均地權條例-照價徵稅(地價稅四)

(五)優惠稅率

1.自用住宅用地:(平20I、III)
合於下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1)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2)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2.國民住宅: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平20II)
3.各種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供下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平21Ⅰ)
(1)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2)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3)    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4)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5)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4.工廠用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平21Ⅱ)
5.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20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平23)
6.公有土地: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平24)
7.其他用地: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平25)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