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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漲價歸公(土地增值稅六)
作者:洪正(七)稅率(平40、平施57)
2.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 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3.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4.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一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5.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6.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7.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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