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權條例-照價收買-2

作者:洪正

地權條例-照價收買-2

(四)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平33)

1.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2.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五)他項權利之補償(平施46)

1.照價收買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人,並塗銷之。但他項權利價值之總和,以不超過該宗土地收買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 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後之餘額為限。於地上建築改良物一併收買者,準用此規定。
2.權利價值經登記數額者,以登記之數額為準;未登記數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3.照價收買土地設有抵押權者,如其設定登記在耕地租約訂立之前,該抵押權人應優先於耕地承租人受償。

(六)收買後土地之處置(平施48)

1.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1)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2)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3)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2.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國民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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