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田賦(二)

作者:洪正、劉力

土地稅法-田賦(二)

荒地稅(土稅22-1)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2.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3.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4.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5.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納稅義務人(土稅3、土稅3-1)

1.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1)土地所有權人。
(2)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3)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4)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2.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3.土地所有權屬於分別共有者,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4.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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