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總登記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登記各論-總登記

意義

依法辦竣地籍測量之地區,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所為之登記。土地總登記,依下列次序辦理:(土48)
1.調查地籍。
2.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日期。
3.接收文件。
4.審查并公告。
5.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申請登記

1.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2.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土登71)
3.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土49)

登記之公告

1.公告日: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土登72)
2.公告內容:
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土登73)
(1)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2)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3)公告起訖日期。
(4)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3.公告之瑕疵:
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土登74)

異議之提出

1.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土59Ⅰ)
2.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調處。(土登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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