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所有權變更登記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登記各論-所有權變更登記

意義

總登記後,所有權因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所為之變更登記。(土登93)

變更登記之申請

(一)法院囑託登記應優先辦理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土75-1)
(二)登記申請
1.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2.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3.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土登102)
4.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34條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查人之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土登103)
5.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6.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2)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7.登記機關為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8.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土登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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