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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各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四)
作者:三民-洪正區分所有建物之登記
1.登記區域:
(1)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登80)
(2)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
(3)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除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者外,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
(4)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
2.約定登記方法: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登81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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